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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东驳运公司与邓启华运输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44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驳运公司,邓启华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驳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江楚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扬,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启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秀霞,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驳运公司因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驳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仅为地域管辖规定,确定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关于第一审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权限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关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仅是《民诉法》第二章第二节中确定地域管辖(即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七条不涉及“不同级别法院之间”、“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权限。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仅仅是,越秀区人民法院和广州海事法院均为《民诉法》第二十七条所指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具体这两个法院中哪个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还应当依据调整级别管辖和(或)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作为处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权限(见下一段分析)。《民诉法》对前述专门管辖没有规定。即便是《民诉法》中有关于水上运输合同纠纷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而《海诉法》中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所指的特别规定。《海诉法》中的前述特别规定在与《民诉法》中的一般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2.依据《海诉法》及其他规定,通海水域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诉法》第四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该条规定属于专门管辖规定,明确了海事法院与普通法院(包括越秀区基层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受理范围上的分工权限。根据该条规定,海事法院作为处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性法院,对因海商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7号)(以下简称《受案范围规定》)进一步界定了海事法院有权受理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受案范围规定》第11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3号)(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海事法院对在通海水域(包括港区内、沿海以及与海相通的内河水域)发生的水上运输合同具有管辖权。3.本案属于通海水域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海诉法》及其他规定应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运输合同涉及珠江通海水域货物运输(自广州港的新沙码头、西基码头、新港码头和广州南沙区的珠电码头等至广州西村码头的电煤运输)。依据《海诉法》第四条、最高院《受案范围规定》第二条第ll款和最高院《海诉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见上一段分析),本案属于在通海水域上发生的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受理。4.广州海事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海事法院地域管辖的规定,《海诉法》第六条做出了明确的指示,即“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所指的《民诉法》中的地域管辖有关规定即为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的《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5.本案应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符合我国专门法院设立的初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海事法院等专门性法院的理念和指导思想。我国自1984年开设海事法院,就是因为海事海商案件涉及的专业性知识强,需要交由专门性法院审理才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部分地方基层法院受理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为了强调和规范与海事法院各自的受案管辖范围,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发布了《关于重申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通知》(粤高法[2002)34号)(以下简称《重申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海事海商案件实行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原则,全省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五大类共64个小类的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通海水域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是该《受案范围规定》中所指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第二大类第11条纠纷。同时,广东省高院《重申通知》明确指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违规受理海事海商案件并作出判决的,一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其将案件移送给广州海事法院审理。”200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海事法院各部门及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涉及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也明确规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2)34号《关于重申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属于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等64类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该《通知》要求全市两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的角度等多方考虑都应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为宜。故请求贵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内水货物运输合同,而非海上运输合同,属一般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