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金庆乐、高红英等与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少民初字第54号`原告金庆乐,男,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红英,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胡某某,女,200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红英,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七级镇高楼村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系原告胡某某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谭斌,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义亭,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肇事车辆鲁P559**鲁P58**挂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永旺,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负责人布占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与被告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庆乐及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雪,被告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洪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18时许,赵玉敬驾驶鲁P×××××--5801挂号汽车沿聊城市新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由北向南、金庆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载高红英、胡某某)发生碰撞,致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受伤,三原告被送至聊城市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肇事的鲁P×××××--5801挂号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000元。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5805.5元,并称只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宋义亭、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主、挂车各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金庆乐应承担50%。2、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应承担的部分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已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我方多支付的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扣除,有保险公司理赔我方。4、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宋义亭,挂靠在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赵玉敬为宋义亭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5、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合法的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费用。2、虽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我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4、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宋义亭雇佣的驾驶员赵玉敬驾驶鲁P×××××--5801挂号汽车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南环聊位路口东时,与金庆乐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载高红英、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受伤。2012年10月1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公交东昌认字(2012)第3725012012B008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5801挂号汽车驾驶人赵玉敬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观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鲁P×××××号摩托车驾驶员即原告金庆乐驾驶机动车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法载人、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红英、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金庆乐为聊城新世纪装潢有限公司闫广杰项目部材料员,其2012年6月--9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该事故停发2012年10--12月工资。2010年1月1日起租住在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其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支付医疗费6208.4元,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金兆敏护理,金兆敏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红阳鞋业批发部员工,其2012年6--8月份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2年10月已停发工资。经原告金庆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庆乐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护理级别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金庆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庆乐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为90天。3、被鉴定人金庆乐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原告金庆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胡某某系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幼儿园学生,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手皮肤裂伤、左手示中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左眶上臂骨折,共支付医疗费6877.7元,其间由李传峰护理,该护理人员为农民。经原告胡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及护理级别、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康复费用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胡某某左手指丧失功能程度暂时不予给予评残。2、被鉴定人胡某某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级别为部分依赖护理。3、被鉴定人胡某某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3000元。4、被鉴定人胡某某今后无需康复费用。原告胡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高红英自2010年1月1日起租住于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为聊城市绿洁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1800元,于2012年10月1日起停发工资。其受伤后,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血肿,支付医疗费79213.78元。后转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疗费24400.99元。其间由高红仙护理,护理人系农民。鲁P×××××--5801挂号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义亭,该车挂靠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主、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玉敬是宋义亭雇用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裁定,已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骨科医院及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聊城市绿洁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以及证明、聊城新世纪装潢有限公司闫广杰项目部工资表以及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红阳鞋业批发部工资表以及证明、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付庄村出具并加盖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聊大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龙山幼儿园证明诊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户口簿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赵玉敬驾驶鲁P×××××--5801挂号汽车与金庆乐驾驶的鲁P×××××号摩托车碰撞,致使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赵玉敬与金庆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红英、胡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赵玉敬、金庆乐的违法行为与三原告受伤这一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赵玉敬及金庆乐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赵玉敬受雇于鲁P×××××--5801挂号汽车的实际车主宋义亭,且该事故系赵玉敬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应由被告宋义亭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允许被告宋义亭将鲁P×××××--5801挂号车辆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宋义亭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鲁P×××××--5801挂号肇事车辆加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P×××××--5801挂号肇事车辆驾驶人赵玉敬与鲁P×××××号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金庆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该二人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金庆乐因该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赔偿能力,参考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起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只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而不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有“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但该条文并非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侵权人赔偿顺序的强制性规定,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原告未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追加其进入诉讼。被告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金庆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45584元,原告金庆乐租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应按其伤残等级十级、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2792元赔偿20年,即:22792X20X10%=45584元。2、医疗费6208.4元。其提交的2012年11月5日、盖有鲁西骨科医院门诊现金收讫、金额为10元的专用票据因无法证实确系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聊城市中医医院单据二张,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无法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金额为4元的票据一张,无医院收费印章,本院亦不予支持。3、误工费12000元: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经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20天,其所在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3000元。4、护理费7600元,原告金庆乐经鉴定共需护理60天,护理级别为完全护理,护理人金兆敏月工资38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1600元。8、施救费480元。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9、保全费127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77742.4元。原告高红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03614.77元。在鲁西骨科医院支付79213.78元,在聊城市中医医院支付24400.99元,其请求赔偿103614.77元,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6840元:住院治疗114天,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工资1800元。3、护理费9166.74元,其诉求由高红仙及高继锐二人护理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病历记载护理级别为I级护理,护理人高红仙为农民,80.41X114=9166.74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X114=3420元。以上共计123541.51元。原告胡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877.7元。2、护理费2090.66元,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农民,护理费为:(22+30)X80.41X50%=2090.66元。3、二次手术费3000元。4、鉴定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5128.36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诊疗费、住院部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因涉案车辆主、挂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所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金庆乐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480元,共计677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英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166.74元、误工费6840元,共计16506.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90.66元,共计2190.66元。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680.37元,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的损失分别占其中的5.7%、85.8%、8.5%,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0元已赔偿金庆乐1140元,已赔偿高红英17160元,已赔偿胡某某1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金庆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5968.4元、高红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89874.77元、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8837.2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金庆乐鉴定费、保全费共计2870元,胡某某鉴定费2400元。以上二项共计109950.37元。该损失被告宋义亭与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中的50%,计54975.19元,因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需再赔付19975.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庆乐残疾赔偿金45584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庆乐施救费480元,共计677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高红英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166.74元、误工费6840元,共计16506.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00元、护理费2090.66元,共计2190.66元。以上共计8626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宋义亭赔偿原告金庆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4419.2元;赔偿原告高红英44937.39元;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618.6元。以上共计54975.19元,扣除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先予执行的医疗费35000元,需再赔付19975.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金庆乐、高红英、胡某某承担550元,被告宋义亭、聊城交运集团阳谷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富友审 判 员 刘洪英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俊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