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范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范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105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笛。被告:范某。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范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金某乙、委托代理人刘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7年4月1日非婚生育原告。原告自出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母亲16年来一直独自抚养并承担了巨大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支出。现在原告母亲已经没有能力继续提供原告巨大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且生活已经举步维艰。原告迫不得已,在无奈之下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教育费和生活抚养费用。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的教育费共计12万元和生活抚养费共计15万元。被告范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4年认识的,至今也未进行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母亲于1997年4月1日非婚生育了原告,取名金某甲。被告与原告母亲是原告在6个月大的时候分手的;原告自出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未出抚育费,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为抚育费之事,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医院证明一份、户籍一份、教育学杂费票据等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婚生子,非婚生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原告一方,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非婚生子原告的年龄、居住地、监护人抚养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抚养费和教育费为每月1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在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金某甲自2012年7月至2014年4月间教育费和抚养费共计22000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敬清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