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3-11-14
案件名称
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杜晓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Header,li.MsoHeader,div.MsoHead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center;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border:none;padding:0cm;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MsoPageNumber{font-family:”TimesNewRoman”,”serif”;}span.Char{font-family:仿宋_GB2312;}span.Char0{}.MsoChpDefault{font-size:10.0pt;}div.Section1{page:Section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源街月台巷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977-0。法定代理人:余星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女,土家族,1971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44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10227548X。委托代理人:张凤海,男,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28号1幢7-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90405553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华,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新村62号1单元1-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201170425。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晓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泰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张凤海,被上诉人杜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31日对杜晓华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重庆诚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盟公司)与泰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诚盟公司以2000万元购买泰峰公司开发建设的“香山丽景”第一层2004平方米的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泰峰公司)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保证本商品房没有销售给除乙方(诚盟公司)以外的其他人,保证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受到限制交易的情况,如因甲方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乙方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应于乙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退还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不超过已付房价款一倍的赔偿金,为已付房价款100%。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备案,逾期超过6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自解除合同后30日内退还房价款及利息,并按已付房价款百分之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诚盟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向泰峰公司账户内打款10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向泰峰公司账户内打款1000万元。2011年3月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18日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递交《申请》一份,载明:泰峰公司于2011年3月付1000万元,2011年4月付500万元,另已支付相应的利息,申请剩余的500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前支付。2012年3月6日,诚盟公司与杜晓华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泰峰公司拖欠诚盟公司的500万元款项转让给杜晓华,2012年3月19日,诚盟公司向泰峰公司送达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杜晓华,泰峰公司应向杜晓华履行义务。同日,杜晓华也要求泰峰公司应于2012年3月26日前归还500万元利息及赔偿金。泰峰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回函称已退还购房款1922万元,尚欠78万元,要求杜晓华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领取78万元。另查明:泰峰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诚盟公司1000万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诚盟公司500万元,2011年8月2日支付诚盟公司62万元;2012年1月21日向杜晓华支付10万元。还查明:诚盟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2012年4月23日泰峰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财产保全异议书》请求理由第2条载明只是因为综合验收问题尚未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诚盟公司与泰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自愿口头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义务的行为。期间,诚盟公司将泰峰公司尚欠500万元购房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杜晓华,属债权转让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泰峰公司尚欠杜晓华购房款金额以及泰峰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泰峰公司尚欠杜晓华购房款金额问题。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已付1562万元,向杜晓华支付10万元。从泰峰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诚盟公司递交的《申请》来看,泰峰公司支付诚盟公司1562万元中,于2011年8月2日支付的62万元系支付的资金利息。杜晓华主张泰峰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不是退还的购房款而是偿还的个人债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泰峰公司提出支付程洪荣50万元和周莉萍300万元是退还的购房款问题。首先,从泰峰公司退还诚盟公司购房款1500万元的时间以及其递交的《申请》看,双方口头解除合同时间应是2011年3月,泰峰公司支付程洪荣和周莉萍的款项在此之前就陆续产生,应当认定不是退还的购房款;其次,泰峰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递交的《申请》明确此时仅支付了1500万元和62万元利息,泰峰公司认为是笔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其三,泰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支付给程洪荣和周莉萍的款项亦未取得诚盟公司或杜晓华的委托付款依据,故泰峰公司要求对支付程洪荣和周莉萍的款项予以抵扣的证据不充分,其支付程洪荣50万元和周莉萍300万元不能认定为退还的购房款,因此泰峰公司尚欠杜晓华债务合计490万元本金。对于欠款资金利息,因2011年8月18日泰峰公司递交的《申请》,杜晓华予以认可,其明确约定了2011年10月23日之前支付尚欠的500万元,62万元作为之前的结算利息金额,故资金利息应从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500万元本金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490万元本金计算。关于泰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泰峰公司不存在隐瞒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导致诚盟公司有不能办理预售合同合同登记备案、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形,故泰峰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500万元赔偿金的责任。泰峰公司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支付杜晓华违约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杜晓华债务490万元和利息(500万元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490万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泰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晓华2000元违约金;三、驳回杜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77元,由杜晓华负担49100元,泰峰公司负担47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泰峰公司负担。宣判后,泰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购房款78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超出其应得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诚盟公司与上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O年12月24日解除后,因上诉人已陆续向诚盟公司退还购房款1922万元,但诚盟公司不予对账且不出具任何收据,因此,上诉人不得不中断退款。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泰峰公司与诚盟公司经理杨翰理及财务主管杜晓华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对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对协商过程的真实反映。其中2012年3月12日双方协商时诚盟公司经理杨翰理及财务主管杜晓华认可上诉人向周莉萍及程洪荣打的款是退还诚盟公司的购房款,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为证。一审期间,上诉人除了提交录音资料外,还提交了向周莉萍及程洪荣打款的凭据,打款凭据正好佐证了录音资料载明的事实,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可该录音资料的证明力,即应当确认上诉人已经退还1922万元购房款给诚盟公司。而一审法院竟然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认定,未认定录音证据,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3月解除错误。201O年12月23日诚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诚盟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将最后一笔购房款打给上诉人后,即要求退房,且态度坚决并要求将退还的购房款打入其财务人员周莉萍、财务主管杜晓华、经理李华政账上。上诉人无奈在资金很紧张的情况下,同意了诚盟公司的要求,并于2010年12月24日起向诚盟公司陆续退还购房款,分别向其财务人员周莉萍、财务主管杜晓华、经理李华政账户内打了部分购房款。因此,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上诉人将购房款退还给诚盟公司时,即应该是2010年12月24日。一审判决完全依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而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11年3月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2万元利息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8月2日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系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将该62万元作为前期结算利息而不是在总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更是错上加错。事实是在双方合同因诚盟公司的原因解除后,诚盟公司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诚盟公司经理杨翰理是朋友,碍于情面,上诉人同意给诚盟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当时双方口头协商的是一共支付2万元利息,这就是上诉人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申请》中所提到的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所以该62万元中只有2万元是利息。在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62万元认定为是上诉人向诚盟公司支付的利息且不在总利息中予以扣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在考虑到诚盟公司背信弃义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追究诚盟公司的违约责任!该2万元利息上诉人要求折抵为本金。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退还1510万元购房款错误。诚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依诚盟公司的要求开始陆续退还购房款,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依诚盟公司的要求打给其财务人员周莉萍300万元,打给杜晓华10万元,打给诚盟公司1562万元,并依其经理李华政的要求将50万元打入程洪荣账户,截止2012年1月21日上诉人共计退还购房款1922万元,但诚盟公司拒绝给上诉人出具对账单或者收据。在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协商时,诚盟公司认可收到上诉人1922万元购房款。当时双方商定第二天诚盟公司在上诉人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经理李俊华于第二天去到了诚盟公司办公室,要求诚盟公司在上诉人的对账单上盖章,但诚盟公司财务经理杜晓华却出尔反尔,非但不盖章,连上诉人支付给程洪荣的50万元也认为有争议。但杜晓华除了认为打给程洪荣的50万元有争议外,对上诉人另外退还诚盟公司的1872万元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该事实有2012年3月13日的录音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退还1510万元购房款错误。五、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是诚盟公司要求退房,因此,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在诚盟公司。且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诚盟公司发出了《关于诚盟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回函》,明确要求杜晓华于接到本回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到我公司领取剩余购房款78万元,逾期领取责任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但杜晓华逾期仍未领取,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对损失扩大也有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利息。2、诚盟公司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注销,而办理注销手续需要进行债权债务的清算等前期工作,仅公告就需要一年,因此,可以看出诚盟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经开始着手办理注销手续了,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其要办理注销手续,故诚盟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3、即使诚盟公司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因诚盟公司没有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必需的资料,上诉人仍无法为其办理备案登记。综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诚盟公司及被上诉人杜晓华。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六、关于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的问题。该《申请》是在上诉人的主管财务的经理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当时财务人员仅依照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是诚盟公司来计算出的数额(由于2011年8月2日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票据尚未交到财务上,所以该部分也漏算了),该《申请》所载明的还款金额是不真实的。计算上诉人已退还的购房款金额要以事实为依据,上诉人除了向诚盟公司退还购房款外,还依诚盟公司的要求向其财务人员周莉萍、财务主管杜晓华、经理李华政(依其要求打给了程洪荣)退还了购房款360万元。该《申请》漏算了向周莉萍、杜晓华、李华政及诚盟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422万元,上诉人实际已经陆续退还购房款1922万元,该数额由上诉人的打款凭证为证。故该《申请》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关于诚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问题。2011年3月19日,诚盟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并非是债权,转让的是诚盟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结算权力,是否形成债权及债权的数额,要以审查作为基础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之相关的证据后才能确定,故杜晓华受让的不是确定的债权。而本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仅具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的权利,而不是享有债权。故诚盟公司于2012年3月19日转让合同结算权利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其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八、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若不计算诚盟公司的违约金,上诉人实际只欠诚盟公司购房款78万元,若除去诚盟公司因其违约而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上诉人实际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其债权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提起高额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杜晓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泰峰公司2011年8月18日自己书写并加盖了泰峰公司公章的申请书,内容中体现出截止到2011年8月18日,泰峰公司尚欠500万元。周莉萍、程洪荣不是诚盟公司的工作人员,诚盟公司也未向两名自然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委托书或者付款文件,泰峰公司向该二人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所争议的购房款并没有任何关联性。结合泰峰公司书写申请书的内容,扣除向杜晓华支付的10万元,至今为止泰峰公司仍欠500万元购房款。2、关于利息问题,泰峰公司在申请书中自己陈述了一个事实,就是泰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付了1000万元,4月付了500万元,另支付了相应利息,而本案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费用主要是三笔,一个是1000万元、500万元、62万元。实际上是泰峰公司与诚盟公司已经对利息达成了意见,泰峰公司在申请中确认了该事实,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就是双方当时约定的利息,一审该项认定是正确的。3、关于录音资料问题。本案中泰峰公司一共提交了三份录音资料,第一份、第二份中涉及到泰峰公司未还清的款项是低于500万元,但是第三份录音材料中,主要谈论泰峰公司如何归还剩余的500万元,第三次录音资料的内容和前两次的录音资料内容前后矛盾的。另外一点,泰峰公司自己书写的申请中,确认了他们的未偿还款项是500万元。从上述事实及书证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与书证严重矛盾的,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于合同中所约定违约金部分,合同中条款已经说得很清楚,一审认定正确。二审另查明:泰峰公司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载明:“泰峰公司与诚盟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诚盟公司购买泰峰公司开发的香山丽景一层共计2004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解除该《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泰峰公司按原出卖价款(贰仟万元)回购该房产,并由泰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泰峰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付回购款壹仟万元,于2011年4月付回购款500万元。另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现泰峰公司申请剩余回购款500万元(伍佰万元)于2011年10月23日前付给诚盟公司!”二审庭审中,泰峰公司称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系公司工作人员冉启刚书写,主管财务的经理盖章,他们均不了解具体情况,因此,该《申请》的表述是错误的,不应认定。泰峰公司另称将部分款项付至周莉萍、程洪荣的卡上,是依据诚盟公司的电话指示,并称周莉萍、程洪荣的卡号系诚盟公司杜晓华、李华政发短信告知,但由于时间太久,短信已删除。泰峰公司又称,在其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周莉萍民生银行卡的开户申请表上,申请人是周莉萍,紧急联系人是杜晓华,且申请人处的电话是杜晓华的。因此,可证明周莉萍的卡实际是杜晓华在用。杜晓华称该证据在一审并未质证,并且周莉萍与诚盟公司的关系无证据证明,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杜晓华进行了询问,当庭播放了泰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杜晓华称:录音资料中有她的声音,但该录音资料不是连续、完整反映双方洽谈的真实情况,不认可现有录音资料。二审审理中,泰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4日,而不是2011年3月。因此,一审对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查明有误。杜晓华认为,一审对合同解除时间查明正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3日,诚盟公司与泰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诚盟公司以2000万元购买泰峰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合同签订后,诚盟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4日向泰峰公司账户内各打款1000万元。之后,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泰峰公司按原价回购诚盟公司购买的房屋。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但泰峰公司称合同签订第二天即解除与诚盟公司在合同签订第二天还付款1000万元存在矛盾,也与常理不符。因此,双方合同不应认定为2010年12月24日即解除。虽然杜晓华称诚盟公司与泰峰公司的合同于2011年3月解除,但并无双方关于合同解除的书面函件证明,且泰峰公司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也未载明解除的时间。因此,本院确认诚盟公司与泰峰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但何时解除本院不作认定。二、关于泰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该录音在录制时没有经过杜晓华的同意,且杜晓华对该录音证据也不认可。其次,虽然泰峰公司称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内容有误,但泰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诚盟公司发函说明,且该申请由泰峰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由主管财务的经理盖了公司公章。与录音证据相比较,该《申请》作为书证证明力更强,也更具有公信力。泰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内容与前述《申请》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申请》的内容认定并无不当。三、泰峰公司转入周莉萍、程洪荣账户的款可否认定为是支付给诚盟公司的回购款。本院认为,泰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12月24日开始,分多次向周莉萍、程洪荣的个人账户中共转入350万元。泰峰公司称上述350万元为其支付给诚盟公司的回购款,但未提供诚盟公司的委托付款凭据。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周莉萍、程洪荣的卡号系诚盟公司杜晓华、李华政发短信告知,但仍未提交相关短信证据予以证明。而杜晓华否认该350万元为支付给诚盟公司的款项。泰峰公司2011年8月18日的《申请》中也未将付至周莉萍、程洪荣的个人账户中的款项纳入已支付给诚盟公司的款项。因此,泰峰公司关于其转入周莉萍、程洪荣账户的350万元是支付给诚盟公司的回购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泰峰公司2011年8月2日向诚盟公司支付的62万元是利息还是支付的回购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泰峰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向诚盟公司账户支付了62万元,同月18日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出具的《申请》中,该62万元并未计入泰峰公司已支付的回购款中。相反,泰峰公司在该《申请》中载明: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并由泰峰公司按原出卖价款回购该房产,并由泰峰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泰峰公司已分别于2011年3月、4月付回购款1000万元、500万元。另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可认定泰峰公司与诚盟公司解除合同后,泰峰公司认可应向诚盟公司支付利息。而截止2011年8月18日,泰峰公司支付到诚盟公司账上的款项除《申请》中提到的1500万元以外,还有2011年8月2日的62万元。结合《申请》中所称的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这一说法,该62万元应认定为泰峰公司向诚盟公司支付的利息。故泰峰公司关于该62万元是支付的回购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泰峰公司应否支付2000元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如泰峰公司未按期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诚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泰峰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泰峰公司上诉称未办理备案登记是因诚盟公司没有提交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必需的资料,但泰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催告过诚盟公司提交资料。因此,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责任在泰峰公司,诚盟公司已付房款为2000万元,故泰峰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六、诚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泰峰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3月19日,诚盟公司向上诉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的并非是债权,转让的是诚盟公司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所产生的结算权力,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泰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同时,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2012年3月19日,诚盟公司向泰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杜晓华,泰峰公司应向杜晓华履行义务。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因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泰峰公司应按诚盟公司的购房原价支付回购款。因此,诚盟公司转让的是债权,该转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已通知泰峰公司,故诚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对泰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泰峰公司应将尚未支付的回购款支付给杜晓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44元,由重庆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田晓梅代理审判员唐渝梅代理审判员周倩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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