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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怀仲与杨莹、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仲,杨莹,王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王怀仲,男。被告杨莹,女。被告王国忠(系被告杨莹的丈夫),男。原告王怀仲因与被告杨莹、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王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国忠、杨莹夫妇是朋友关系,2011年4月1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又以给银行完存款任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当时称用3个月,只要有钱就还原告,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一再推托,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分计算。被告杨莹、王国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忠与被告杨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被告杨莹、王国忠以还银行贷款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共计300万元。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认可二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偿还本金50万元。下余250万元借款,被告杨莹、王国忠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要求按2.5分/月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怀仲提供的借据2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莹、王国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王怀仲与被告杨莹、王国忠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莹、王国忠已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下余250万元尚未偿还。被告杨莹、王国忠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莹、王国忠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利息如何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怀仲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怀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原告王怀仲负担5000元,由被告杨莹、王国忠负担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