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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胜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胜工业园区109线西。法定代表人王举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兴春路319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78472元、案件受理费200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349元、执行费73169元,共计9226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恒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2269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友权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