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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丽诉被告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丽,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游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陈小丽。委托代理人涂子春,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绵阳市警钟街72号。负责人冯正伟,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丽诉被告向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子春,被告向兵,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周小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丽诉称:2013年2月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向兵驾驶川BCH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陈小丽发生刮蹭,造成陈小丽摔倒受伤。经绵阳市三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窦撕裂伤;2、左侧面部钝挫伤;3、门牙第一颗外伤性脱落;4、门牙第二颗牙震荡;5门牙第三颗外伤性骨折。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1、口腔科门诊修复牙齿;2、全休一月;3、伤后一周拆线,带药出院。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向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小丽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1124元、误工费31527.6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牙齿修复费349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8987.63元。被告向兵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母亲护理的,住院伙食费是被告支付的;因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不应赔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要求过高。被告中财保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驾驶的川BCH5**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审理查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所受伤情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丽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8647.01元,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科门诊修复牙齿;2、出院后全休一周;3、伤后一周拆线;4、出院带药”。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2月3日在游仙区忠兴镇中心卫生院发生门诊检查治疗费434.40元及救护车费120元,2013年7月17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1124元。以上费用除1124元由原告陈小丽自付费用外,其余款项(住院费8647.01元,门诊费554.40元)均由被告向兵支付。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3年2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向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小丽无责任”。另查:被告向兵驾驶的川BCH5**号二轮摩托车由车主向兵在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向兵母亲护理,伙食由被告向兵购买。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绵阳市开元中学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系绵阳市开元中学职工,因伤从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16日休假,月工资收入为4042.50元。两被告均认为,其出院休息时间应以医嘱为准,工资收入并无银行收支明细,不能认可。另外,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均应在学校寒假期间,并没有上课,且单位工资没有少发,不存在误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对原告所诉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所诉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车主向兵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向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将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分析如下:1、医疗费:10325.41元,有票据及相关住院、门诊病历资料佐证,应当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由被告向兵购买,故该主张不予支持;3、牙齿修复费:此费用3496元,庭审中,原告已确认包含在医疗费项目中,故此费用不再重复计算;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原告并无此费用损失,不再重复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31527.63元,其提供的出院医嘱是出院休息一周,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期限均在原告学校放寒假期间,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及休假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但参考原告住院及门诊病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修补牙齿陆续多次进行门诊检查治疗,事实上会对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故酌情认定10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面部受伤,门牙脱落,确实会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响,且自身并无过错,故原告主张1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第1、5、6项原告损失费用共计12825.41元。其中第1项医疗费10325.41元,因被告向兵已支付9201.41元,余额1124元,应由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在赔偿限额内支付;第5、6项共计2500元,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获赔。对于被告向兵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可由其另行向被告中财险绵阳分公司营业部依交强险保单约定获赔,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陈小丽支付医疗费112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小丽支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人民币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87.50元,由被告向兵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时应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奉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