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高文雷与黄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雷,黄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217号原告:高文雷。委托代理人:沈宏辉。被告:黄道静。原告高文雷与被告黄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当庭宣判。原告高文雷诉称: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道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高文雷与被告黄道静原系姻亲关系。2010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黄道静欠原告高文雷借款15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现原告诉求被告黄道静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道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高文雷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黄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