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东波、孙鑫,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阮景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蔡某某诉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蔡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租金12万元,赔偿损失1607998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城关镇政府封其仓库办公室(财务室)违约与违法。2、退还其2002年以后所付租赁费82776元。3、因城关镇政府违约,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1607998元。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8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6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东波,被上诉人城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1日,蔡某某与开封县新华造纸厂(以下简称:新华造纸厂)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担保方为城关镇政府。合同约定由蔡某某租赁新华造纸厂的部分厂房、机械设备。在租赁开始时,新华造纸厂应保证交付的厂房、设备、锅炉能正常使用运行。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租金为每年五万元。并约定如果新华造纸厂把厂内的其它设备出租,必须负责双方的协调工作,确保对蔡某某的正常供汽和汽压正常,否则,新华造纸厂应包赔蔡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2001年1月1日,新华造纸厂与雍文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华造纸厂将部分厂房、地皮、环保设施、制浆设备租赁给雍文超生产经营,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年四万元。新华造纸厂的主管部门为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2001年12月10日,新华造纸厂被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申请注销。2003年4月6日,蔡某某与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蔡某某继续租赁经营,时间为2003年3月22日到2009年3月22日,并约定如果再生纸项目复议结束,上级同意纸机恢复生产,新华造纸厂原与蔡某某2000年3月21日的协议条款继续有效自动履行;如果行政复议得不到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本协议无效。双方不再追究今后由此产生的社会和经济责任。自2000年3月21日至2005年3月12日,蔡某某共交纳租金121776元,庭审中,蔡某某自认干到2005年7月份。2006年1月13日,蔡某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其如不按时到城关镇政府处理新华造纸厂遗留问题,城关镇政府有权处理房屋里一切物品。另查明,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系城关镇政府内设机构,于2005年12月机构改革时被撤销。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21日,蔡某某与新华造纸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所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蔡某某提供的交付租金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存在,新华造纸厂的注销,并不影响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对于2003年4月6日,蔡某某与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及所附条件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该协议所附条件未成就时,蔡某某向城关镇政府交付租金并继续占用部分厂房机械设备,同时城关镇政府也收取了蔡某某所交付的租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自愿履行合同。因此,对蔡某某要求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诉称城关镇政府封其仓库、办公室(财务室),要求城关镇政府归还账本、一切票据、工人工资表、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蔡某某与新华造纸厂签订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新华造纸厂不得将厂内的其它设备出租,故雍文超与新华造纸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够证明城关镇政府违约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够证明该租赁合同的履行影响了蔡某某的生产经营。对蔡某某要求的经济损失1607998元,蔡某某提交了自己书写的退赔清单四页,其中包括蔡某某生产中购买投入的变压器、电机、磨、铜线等设备损失,购买废纸、煤、纸箱、毛布、造纸网等原料损失,维修设备、厂房、机器等费用,雇佣的工人、技工工资及利润。对于蔡某某投入的设备、原料,城关镇政府不予认可,蔡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要求的生产中所支出的必要的维修费用、工人工资和利润,缺乏相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城关镇政府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于蔡某某要求的利息三百四十多万元,具体数额不确定,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08元,由蔡某某负担。蔡某某不服上诉称,其与新华造纸厂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一份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至2001年12月时,新华造纸厂已被注销,但城关镇政府刻意隐瞒这一事实,继续使用被注销前的公章与蔡某某进行交易,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在丧失主体资格的条件下,又与蔡某某在2003年4月6日签订一份附条件的补充协议,继续诱使不知情的蔡某某投入大量财力人力,给蔡某某造成巨大损失,可见城关镇政府主观上存在故意,有明显的过错。新华造纸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证蔡某某的正常生产,但新华造纸厂在与雍文超签订租赁合同后,于2001年3月将已租给蔡某某的320千瓦变压器偷换成100千瓦变压器,造成蔡某某无法生产,城关镇政府并未完全履行与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项“权利和义务”中的第4条和第6条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城关镇政府应当承担其违约责任。蔡某某与城关镇政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城关镇政府查封蔡某某合法财产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2001年7月23日,因蔡某某一年零四个月没有生产,未按合同交付租金,新华造纸厂通知蔡某某终止合同,蔡某某表示不同意退出合同,等待协商。因蔡某某拖欠租金,城关镇政府向开封县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3月3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蔡某某欠租金79224元,由蔡某某于2004年4月10日前付2万元,2004年10月30日前付2万元,下余39224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调解书生效后,蔡某某分别于2004年4月29日和10月27日支付租金2万元,之后分别于2005年3月4日、3月12日付租金2000元。蔡某某还提供了一张原开封县新华造纸厂赵西科所打未注明日期的5000元租金收条。蔡某某先后共支付租金120776元。蔡某某出资1万元购买250千瓦变压器一台,出资5万元购买磨浆机两台等材料设备。后城关镇政府将蔡某某出资购买的上述材料设备予以处理。蔡某某与开封县新华造纸厂签订租赁协议后,曾试车生产,之后因各种原因一直未生产。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开封县新华造纸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条),以及蔡某某购买变压器发票、2004年有蔡某某和开封县新华造纸厂双方签字的设备移交清单、庭审笔录相佐证。在设备移交清单中载明,磨浆机3台(18.5KW),其中蔡厂长买2台。这与蔡某某提供的袁子彬的证言(介绍为蔡某某购买造纸浆磨2台,价5万元)基本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0年3月21日,蔡某某与新华造纸厂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是到了2001年,由于国家环保政策调整,新华造纸厂污水治理不达标,年产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等原因,被勒令关闭停产。2001年12月8日,新华造纸厂被开封县城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申请注销,12月10日获批注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至此,蔡某某与开封县新华造纸厂所签的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终止。新华造纸厂应当及时通知蔡某某终止合同。之后,新华造纸厂继续收取蔡某某租金没有法律根据,应予返还。蔡某某共向新华造纸厂支付租金120776元,扣除2000年3月21日至2001年12月8日的租金83333元(20个月×5万元/12个月),其余37443元应退还给蔡某某。蔡某某要求退还租金的高出部分不予支持。2006年元月12日,城关镇政府虽然书面通知蔡某某限期到城关镇政府处理新华造纸厂遗留问题,蔡某某也书面作出保证按时到指定地点,并承诺如不按时到,城关镇政府有权处理所占房屋内的一切物品。城关镇政府在蔡某某未到的情况下,将蔡某某出资购买的变压器、磨浆机等材料设备予以处理显然不妥,侵犯了蔡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应当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购买该材料设备蔡某某共支出60000元,城关镇政府应予赔偿。蔡某某请求判令城关镇政府赔偿1607998元,其所列清单为:(一)电机18台,电焊机一台,共计9800元。(二)磨浆机2台、磨片20套计57200元,网箱材料38000元;原料(废纸箱)500吨,每吨850元,计425000元,共计520200元。(三)毛布上下各两条,计81.8公斤,每公斤65元,合计10634元(应为5317元);造纸网13400元,配电柜2台,每台8**元,计1600元;共计25634元(应为20317元)。(四)购买50号、100号及188号铝线、铜线等23.5盘,共计33300元。(五)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09800元。(六)购买变压器1万元,进厂维修电费4.6万元,新添进水管道22.5万元,装卸行车2万元(被城关镇政府卖了),进厂时维修锅炉2万元、维修水处理设备2万元、维修烟囱8000元、维修造纸设备磨缸、补缸1万元、维修网笼、压榨轴承2万元,共计17。9万元。(七)购买浆泵2台,计3000元,3台新15千瓦电机,计6000元;维修厂房房顶4万元;为生产购煤91吨,每吨375元,计34125元;返还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4月2日租金82776元。共计165901元。(八)按每天生产10吨,每吨利润100元,每月按20天计算,每年按10个月计算,三年利润共60万元。以上八项总计1743635元。关于蔡某某出资购买设备问题,蔡某某称最初与新华造纸厂有口头约定,添置设备费用从租金中扣除,对此,城关镇政府不予认可。2003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开始时,甲方(新华造纸厂)应保证交付的厂房、设备、锅炉能正常使用运行,并附有《租用开封县新华造纸厂厂地、设备清单附件》,除蔡某某出资购置的变压器一台、磨浆机2台有相应证据外,蔡某某没有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出资添置了退赔清单中所列设备,且这些设备被城关镇政府占有。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新华造纸厂所交付的租赁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转,需要添置部分设备,费用由新华造纸厂承担。因此,蔡某某要求城关镇政府退赔所购买电机、电焊机以及网箱材料、架设用电线路电线等设备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城关镇政府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蔡某某每年向新华造纸厂支付租金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先支付半年租金2.5万元,剩余部分年底交清,以后每年按年初付50%,年底前付50%。据此,蔡某某应在签订合同后先付租金2.5万元,2000年底前付租金2.5万元。截止到2000年底,蔡某某仅付租金3万元。蔡某某称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的原因是新华造纸厂将设备又租给了案外人雍文超,新华造纸厂违约在先。而事实是雍文超与新华造纸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租用的是制浆生产线,时间是2001年1月1日。蔡某某与新华造纸厂的租赁合同约定,如果甲方(新华造纸厂)把厂内的其他设备出租,必须负责双方的协调工作,确保对乙方的正常供气和气压正常,否则,甲方应包赔乙方(蔡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蔡某某称其曾于2002年3、4月试车生产了3天,之后就再没有生产,由于雍文超开机生产,锅炉气压不够,影响了自己的生产,新华造纸厂也曾协调过,但没有结果。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2001年12月8日(新华造纸厂被关停)前履行合同中都有违约。关于蔡某某提出的进厂维修费用,以及支付的工人工资、购置的原材料等属于蔡某某自主经营的正常支出。预期利润(收益)则必须以多方面条件成就为前提。在本案中,蔡某某对经营风险的把握以及对市场的判断(国家政策对造纸业的限制)等方面也有失误,对其自身失误造成的损失亦应有其自己承担。对蔡某某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新华造纸厂因治污不达标等原因被勒令关闭,城关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和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理应及时通知蔡某某停止投入,并解除合同,对蔡某某投入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蔡某某因证据灭失不能提出投入的具体确切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原则,酌定由城关镇政府赔偿蔡某某损失10万元较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蔡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蔡某某租金37443元;赔偿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三、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708元,由开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各负担4200元,蔡某某各负担43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