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孙镇小学路口时,与处于头东南尾西北行驶状态的邹平县孙镇孙镇村马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群众报案,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后随交警到邹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自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马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2]第00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尸)字[2012]2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2]痕鉴字第ZP12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随交警到邹平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