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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楚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与张付军、王敬军、马利彬、李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张付军,王敬军,马利彬,李建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楚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香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峰,男,1963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付军,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敬军,男,1986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马利彬,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建波,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与被告张付军、王敬军、马利彬、李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李军峰,被告王敬军、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付军、马利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翔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被告张付军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购买运输车辆一部,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如不按时还款,本金按2.5%计息;利息不按时归还,按2%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王敬军、马利彬、李建波为被告张付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把借款支付给了张付军,可被告张付军却没有用所有的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仅向买车人恒通公司支付了80000,下欠恒通公司114000元未付,恒通公司为此扣留车辆5个月之久,2011年10月份经原告与被告张付军、恒通公司协商,把被告的车辆出卖给他人。归还了恒通公司欠款114000元,并用卖车余款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现被告张付军仍下欠原告借款125175元,该款至今分文未给,原告认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前经原告多次督促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四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付军偿还借款本金12517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和约定滞纳金;2、判决被告王敬军、马利彬、李建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判定原告对王敬军、李建波的车辆享有合法抵押权,对抵押车辆依法变价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付军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敬军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我不认识张付军,当时都是互相担保。被告李建波辩称,公司要求互相担保,但我不认识张付军。被告马利彬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张付军因购买豫EHL1**、挂豫EE1**车辆从原告龙翔公司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四厘,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共计11个月,如不按时还款,本金按2.5%计息,利息按2%收取日滞纳金。并立有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是李建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2011年5月7日李建波担保书记载:“我自愿用我的车豫E935**、豫EP7**为张付军在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购车提供担保,我愿负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7日马利彬担保书记载:“我自愿为张付军在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购车提供担保,我愿负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7日王敬军担保书记载:“我自愿用我的车豫EWW5**、豫EP9**挂为张付军在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购车提供担保,我愿负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10月19日张付军同意龙翔公司把豫EHL1**、挂豫EE1**车卖出,卖车款偿还欠龙翔公司的借款及利息。2011年10月19日张付军与龙翔公司重新打了借条:“今借到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贷款125175元,本人保证10个月还清,月息2.5%,还款时间每月28日,11月28日为第一期还款时间,张付军”。三担保人不知道该借条的约定,王敬军和李建波的担保车辆已经龙翔公司同意卖出,卖车款用于偿还王敬军和李建波借原告龙翔公司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保证承诺书,被告张付军书写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付军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合同为据。被告张付军在借款到期后与原告龙翔公司协商将车卖掉抵偿借款,下余借款,被告张付军重新打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付军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付军偿还借条所欠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敬军、李建波、马利彬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被告张付军重新打的借条已构成对借款合同的变更,且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军、李建波、马利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敬军和李建波的抵押车辆,已经龙翔公司同意卖出,且卖车款已抵偿王敬军和李建波借龙翔公司的借款,故原告要求对王敬军、李建波的车辆享有合法抵押权,对抵押车辆依法变价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其他费用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除双方当事人之诉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付军偿还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5175元及其利息(按借条约定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龙翔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张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