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霞辉与马淼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辉,马淼达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朱霞辉,居民。被告:马淼达,居民。原告朱霞辉诉被告马淼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淼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霞辉起诉称:原告系余利芬、罗银立债权人,两被告系余利芬债务人。2012年3月20日,慈溪市人民医院作出(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余利芬、罗银立共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余利芬、罗银立遗产清偿原告该项债权。(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24号案件同时查明,余利芬、罗银立遗留有借款人为岑益峰、担保人为被告马淼达的债权凭证,该凭证载明岑益峰借款10万元,被告马淼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应为余利芬、罗银立生前债权,现余利芬、罗银立因故死亡,余利芬、罗银立的继承人余维良、肖锁谊均明确放弃继承余利芬、罗银立遗产,故余利芬、罗银立生前债权无法实现。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马淼达即时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朱霞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借条各一份。被告马淼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余利芬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2011年11月12日,余利芬、罗银立及其独子罗钧泽均死亡。原告前述债权经审理,本院作出了(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余利芬、罗银立共欠原告借款30万元,以余利芬、罗银立遗产清偿。该款尚未执行分文。2011年8月26日,岑益峰向余利芬、罗银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淼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系余利芬、罗银立持有,虽然该借条上出借人处为空白,但被告马淼达未就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应推定该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故此,岑益峰与余利芬、罗银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马淼达与余利芬、罗银立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余利芬、罗银立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经权利人催讨后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马淼达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且未与余利芬、罗银立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淼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岑益峰追偿。故此,本案中原告朱霞辉尚对余利芬、罗银立享有30万元的到期债权事实清楚,被告马淼达对岑益峰在余利芬、罗银立处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也成立。现余利芬、罗银立均已死亡,而其继承人余维良、肖锁谊均明确放弃继承余利芬、罗银立遗产,故此余利芬、罗银立对被告马淼达的到期债权无法行使,现原告朱霞辉作为余利芬、罗银立的债权人要求依法行使代位权,主张被告马淼达向原告朱霞辉履行清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马淼达应向原告朱霞辉履行10万元的清偿义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淼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赤敏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