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秀洪与蒋继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洪,蒋继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杨秀洪。被告蒋继体。原告杨秀洪与被告蒋继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诗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代清、陈光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继体经公告��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洪诉称,被告以经营建材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蒋继体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继体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日期及是否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三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书面借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虽然原告出具的借条无借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本案原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本案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的答辩期间,可以作为向被告催告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间。故,本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继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洪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继体负担(此款原告杨秀洪已垫付,被告蒋继体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诗进代理审判员 杨代清代理审判员 陈光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