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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吕作清与周贤敏、董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作清,周贤敏,董敏,夏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吕作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彩华、胡志伟。被告周贤敏。被告董敏。第三人夏建忠。原告吕作清为与被告周贤敏、被告董敏第三人夏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作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从第三人处购买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跃层602室房屋,后于2007年12月1日以65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月中旬搬进该房屋。原告已依约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权尚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2年2月3日,原告为两被告及第三人垫付土地出让金3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均遭拒绝。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跃层602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相关手续。3、依法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32000元。被告周贤敏、董敏辩称:我们是夫妻,购买房屋是事实,关于房产证、土地证的陈述是真实的,原告有没有居住该房屋中我们不知道,房屋买卖是我妈妈经手,原告现尚欠我们10000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夏建忠名下,原告诉称的32000元一事我不清楚,要是原告将10000元给我们,我们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第三人夏建忠述称: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前,作水将上述602室换给我,我将房屋换给作水,我出卖的实际上是2单元201室。现在土地证是登记在我名下,房产当时也是登记在我名下,现已转给原告,不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也不同意支付32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三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据、土地使用人为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房屋共有协议书、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卖尽契、原告与苏章平房屋归属夫妻约定书、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602跃室房产证及该房屋产权证明书、瑞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表、票据、安阳镇白岩桥返回地J幢民房分层分户建筑面积计算书。质证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同时称对缴纳32000元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另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经过、入住至今、原告支付出让金的事实。证人林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从事房屋介绍工作,住在被告家附近,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买卖合同是证人写的,原告自2007年一直居住至今。质证后,原告、第三人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言中关于证人书写合同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第三人与瑞安市国土资源局订立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获得今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602跃室的土地使用权,但尚未缴纳土地出让金。2007年6月28日,第三人与两被告订立一份房屋买尽契,约定第三人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602跃室的房屋出卖给两被告,原告尚欠两被告房屋价款10000元,合同未提及土地出让金的事项。2009年8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合同未提及土地出让金的事项。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产权证号为200186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土地地号为47-92-2021。2012年2月3日,原告向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缴纳款项3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关于土地出让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关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602跃室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应协助两被告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两被告名下,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的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关于土地出让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作清与被告周贤敏、董敏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第三人夏建忠、被告周贤敏、董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吕作清办理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3幢1单元602跃室房屋(土地地号为47-92-2021)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第三人夏建忠负担(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晓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