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小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三,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安阳县伦掌乡李家村农民,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小三与其大哥李某5因移坟赔偿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李小三用菜刀将李某5头部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5头部创口、颅骨外板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小三与李某5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李小三于当天一次性赔偿了李某5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李某5撤回了对被告人李小三的起诉,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小三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5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只、李某3、李某4、周某、姬某、郭某证言,以及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条、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三因生活琐事与其同胞哥哥李某5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将李某5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胞兄弟关系,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