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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0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钟、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熊检平,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俞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倩,被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分别在宁波、杭州工作,2011年10月22日,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其后,二人仅利用周末、假期时间接触几次,根本没有相互了解、培养感情,在此情况下,双方就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并预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举办婚礼。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各自独立生活,从未履行夫妻义务,甚至见面次数也屈指可数,在仅有的四五次见面中,被告对原告态度冷谈,双方竟未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对原告厌恶、对这段婚姻不满,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对上述夫妻矛盾无法沟通与协调,为此,双方已取消原定举办婚礼计划,并协商离婚。但在协商解除婚姻关系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严重暴力冲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不可能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6万元彩礼。被告俞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尚未破裂,由于双方异地工作原因,导致缺乏有效沟通,产生家庭矛盾,但被告相信自己日后能够改善。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被告态度冷淡,未履行夫妻义务以及怀疑的内容是不客观的。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万元不是彩礼,是双方结婚后原告母亲赠送给原、被告双方为筹办婚礼及日常生活开支所用,被告无须返还。三、被告及被告家人为筹办婚礼,装修婚房上有较大的精神和经济上的投入,均表明被告十分重视与原告的这份感情,事实上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否则原告不会在举办婚礼、选购首饰、家具等用品上进行配合。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查档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委会证明1份、单位证明2份、丁丽洁出具的证明1份、婚宴场地预定协议书、宴会押金收据、名宴精致婚纱化妆单据、婚庆影像服务协议、收款收据、婚车租赁相关说明、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各1份,照片3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接触次数较少,婚后也是各自独立生活,双方没有互相了解、培养感情的机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已取消原定举办婚礼计划;在协商解除婚姻关系相关事宜过程中,双方发生严重暴力冲突,感情彻底破裂,今后不可能共同生活;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彩礼6万元的事实;4、证明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5、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房屋是为不特定结婚对象装修,装修是在双方认识前,被告没有为双方结婚购买家具;6、用户账务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未居住在一起的事实;被告对单位证明以及丁丽洁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丁丽洁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丁丽洁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仅对原告现居住于宁波市江东区工人新村荷池路24号308室机关宿舍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婚宴场地预定协议书、宴会押金收据、名宴精致婚纱化妆单据、婚庆影像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婚车租赁相关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接警单、发生情况报告表、验伤通知书、情况说明、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原本要举办的婚礼进行过筹备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在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后由被告书写,指的是已经花费的清单中的部分费用,即该6万元已花费完;该6万元不是彩礼,是原告母亲赠送给双方办婚礼及日常生活的费用,本院对被告收到原告母亲给予的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仅对原告现在宁波市海曙区委办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定金收据及付款凭证、杭州紫荆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婚礼预订单、米高视觉婚礼跟拍协议、佳丽摄影取件单、谢瑞麟钻戒刷卡凭证、卡地亚对戒刷卡凭证、航空机票及酒店预订支出单、首饰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甚好,被告重视与原告的婚姻,积极筹备双方的婚礼;被告为筹办婚礼的部分现金支出且原告收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金银首饰的事实;2、欧亚达家具缴款单、销售单及付款凭证各3份;3、第六空间销售合约单1份;4、婚房床上用品费用单据1份;以上证据2-4拟证明被告装修新房,购置家具,积极筹办双方的婚礼,双方的感情较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定金收据及付款凭证、杭州紫荆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婚礼预订单、米高视觉婚礼跟拍协议、佳丽摄影取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甚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原本要举办的婚礼进行过筹备的事实。原告对谢瑞麟钻戒刷卡凭证、卡地亚对戒刷卡凭证、航空机票及酒店预订支出、首饰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一起去香港并在当地购物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装修婚房进行过筹备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宁波工作生活,被告在杭州工作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原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举办婚礼,后因双方产生矛盾,婚礼取消,2013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年××月××日,原告母亲以现金的形式给予被告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原告工作生活在宁波,被告工作生活在杭州,两人并未共同生活在一起,仅利用节假日、周末的时间见面,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后因产生矛盾导致原定于2012年11月23日举办的婚礼取消,使得夫妻感情更加淡漠,应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万元为彩礼的性质,被告辩称该6万元为原告母亲给予用于办婚礼的日常开销,且已经在与原告一同去香港、支付家具尾款等方面花销完毕。被告的辩称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双方除了一同去香港之外并无其他大笔的共同花费,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较为合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俞某离婚。二、俞某返还王某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俞某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