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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立春与唐山市开平区银河钢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春,唐山市开平区银河钢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刘立春,无业。委托代理人肖丙才,男,193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河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立春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银河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立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辛弼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