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谭××,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魏×。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实习人员。原告张××与被告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魏×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王××,被告(反诉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诉称:2009年8月14日,原告与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由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家园×号楼×单元××号商品房。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51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的公正委托手续。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31.2万元和第二期购房款10.2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查询,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后在原告委托人应××从兰州前往北海与被告交涉,经催促,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了3万元房款,尚欠原告购房款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购房款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86.7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8日,以后另计);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866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8月1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从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6月7日《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商品房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2010年6月18日《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按约定委托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四、2012年7月4日《公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应××向被告催收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11月30日《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将房屋转让到他人名下;证据六、《火车票》、《长途汽车发票》及住宿费《发票》各二份,拟证实原告委托应××从兰州到北海向被告催收房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七、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支付购房312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魏×辩称:同意支付剩余购房款70000元给原告,但不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2年7月领取了房产证,2012年9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3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被告一直积极与原告协商并履行义务,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原告委托应××,并没有催收的情况,只是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代为收取,路费和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魏×在本诉举证期限内中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魏×诉称:2010年6月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反诉原告在处置该房屋产权过程中不受其他因素的阻扰,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未及时处理好与开发商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支付问题,导致反诉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127元购房款才拿到房屋钥匙。后反诉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6月27日、2012年6月30日代反诉被告交纳了物业费共计3707元。因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向反诉原告魏×支付经济损失7834元。反诉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与开发商起那段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反诉原告购买房屋的总价款;证据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超出合同房屋面积房款的事实。反诉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整套房屋进行买卖的,合同写的房屋面积是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因为还没有办理房产证,以实际面积为准。根据该合同第4的条约定,房屋的处置权归反诉原告,开发商对于房屋面积多退少补的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对于物业费,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房屋产权转让前的物业费789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反诉原告,房屋转让后的物业费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按套计价将房屋转让给反诉原告;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按套计价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收到了反诉被告支付的房屋转让前的物业费789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的车票和住宿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委托应××收取被告购房款事宜,但该证据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直接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物业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和证明内容都有异议,认识该发票不知道怎么到反诉原告手中,且无法证实面积存在差额,本院认为,因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证据来源可以认定,且综合反诉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名义转让给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面积约定,可以认定证实该费用系房屋面积差额,故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物业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张××与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由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家园×号楼×单元××号商品房。2010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北海市广东南路××家园×号楼×单元××室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转让价款为514000元;房屋总价款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购房款31.2万元,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10.2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在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31.2万元和第二期购房款10.2万元,并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经××省××市公证处公证,全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魏×办理领取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转让该房屋事宜。2012年6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魏×以原告(反诉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崔××、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崔××、张××,并于2012年7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再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魏×代原告(反诉被告)张××向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该房屋面积差款4127元。本院认为,2010年6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并按约定办理的公证委托手续,但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份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6086.70元及经济损失2866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产权手续办理完毕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时间,故逾期利息损失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次日(即2012年7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2866元,因应××的差旅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其积极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履行义务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因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魏×要求反诉被告张××支付经济损失7834元,其中房屋面积差款4127元,因该费用属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后才确定的费用,且反诉被告在房屋转让过程中未实际收取反诉原告的该部分的房屋面积差款,而反诉原告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中却收取了该部分面积差款,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部分房屋面积差款412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余物业费损失3707元,因该费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所审理的范围,该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魏×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支付购房款7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的,逾期利息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的反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88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承担81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承担76.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张××向本院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志附本判决书参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份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