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军,任镇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自福,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原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庄镇政府)与被告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徐自福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日,原告和承租人李会(又名李会林)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程庄镇工业区内一板材加工厂(以下称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租赁给李会使用,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逾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李会在租赁期间,因故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租赁费,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李会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但是被告刘某某却非法占用该加工厂,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其在涉案工厂内的所有财产,排除妨害,并腾空该院子,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案外人李会手中承包了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李会与原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到期,被告与李会之间也签订有合同,故被告有使用涉案厂房的权利。2012年元月份原告并没有催促被告交纳当年的承包费用,同时也由于被告自身的疏忽致使晚交了几天承包费,被告愿意补清2012年的承包费,并按期交纳以后的承包费用,希望合同能够履行下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在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内的所有财产,排除妨害,腾空该院子,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有无事实根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2份:1、程庄镇政府与李会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1、争议的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属于原告所有;2、原告已经与李会解除了租赁合同。第二组证据是李XX证言1份和现场照片13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用涉案板材加工厂,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搬出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与李会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有合法使用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调查被告刘某某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李会已经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交给了被告,被告就有使用涉案板材加工厂的权利;认为(2012)民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调解书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证言不真实,被告与李会签订有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对涉案板材加工厂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法院调查笔录中被告说李会把涉案板材加工厂转租给被告这一说法有异议,认为被告这一说法不是事实,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调中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李XX证言,形式不合法,且与案件缺乏密切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与李会签订的协议,发生在被告与李会之间,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及李会均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而且原告与李会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故被告提交的该份协议与本案失去关联性,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日,原告与李会(又名李会林)就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租赁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租赁给李会使用,租赁期限15年,租金每年2000元,每年的1月1日之前由承租人一次性交清当年租赁费,逾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李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2年租赁费,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民权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李会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与李会签订了涉案板材加工厂转租合同。在原告与李会解除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板材加工厂,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将涉案板材加工厂返还给原告,被告仍占用,至今拒不搬出。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占用,至今拒不搬出,妨害了原告对该板材加工厂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构成了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其在涉案工厂内的所有财产,排除妨害,腾空该院子,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搬出其在涉案工厂内的所有财产,排除妨害,并腾空该院子,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被告言称李会将原告与李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交给被告了,持有原告与李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当事人是原告程庄镇政府和李会,被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李会签订的合同只对原告和李会有约束力,对被告不产生任何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同时,被告与李会签订转租合同时,未征得出租人即原告的同意,对被告与李会签订的转租合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的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其在程庄镇工业区板材加工厂内的所有财产,排除妨害,腾空该院子,将涉案厂房返还给原告民权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广潮审 判 员 杜 峰人民陪审员 郭 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