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古宇辉、陈文华与蔡国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宇辉,陈文华,蔡国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古宇辉,男,汉族。原告陈文华,男,汉族。被告蔡国庚,男,汉族。原告古宇辉、陈文华诉被告蔡国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宇辉、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宇辉、陈文华诉称,2012年3月,被告雇用两原告的挖土机在其金盘桥工地施工,挖土机工作时间为50小时。按双方约定的工时单价每小时150元计算工时款。完工后,2012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两原告工时款7500元及1程的拖车费150元,共7650元,并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两原告。但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借多种理由拖延不付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雇用挖土机工时款7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国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口头答辩称,实际上两原告所做的工程并不是我的工程,我只是介绍两原告去屋主那里做挖土工程,是屋主拖欠两原告的工时钱,两原告应该找屋主拿钱。由于屋主现在下落不明,两原告无法找到屋主就找我要求我支付该款,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是在两原告的威胁下所写,加上写欠条那时我因为做夜场生意,天天醉酒,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写的,加上去年我出车祸,现在身体多处有病。因此,该款我不应该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合伙做挖土工程生意。去年3月,经被告联系,两原告在金盘桥工地做挖土工程,工程结束后,两原告未收到工程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两原告,欠条中言明“兹蔡国庚欠古老板、陈老板钩机时间50个钟(加1程拖车费),单价150元,共柒仟陆佰伍拾元〈7650元〉。欠款人:蔡国庚,2012.8.27.注:12月31日之前付清,金盘桥工地”。欠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今年1月,两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被告提出欠条是受胁迫所写,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如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公安机关举报,逾期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公安机关举报。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两原告并非为其雇用,该欠款不应由其承担,不论该工程的产权人是否属于被告,被告在两原告向其主张欠款时主动承担债务,以其名义写下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此行为表明被告就是该债务的承担人。被告辩称书写欠条时自己神志不清,欠条是两原告胁迫所写的抗辩理由,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国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古宇辉、陈文华工程款人民币7650元及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国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