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水电工。委托代理人王友堂,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鞠行,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某与陈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邢文丽,××××年××月××日生育次女邢文倩。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邢某曾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临兰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邢某与陈某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邢某遂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另查明,邢某与陈某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邢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入的股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陈某除认可该款项外,同时称婚后共同财产还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及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各一套,在宋王庄社区以196平方米宅基地入股,每年分红1万元,该分红已领取到2011年7月,并提交宋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邢某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领取证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宋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邢某、陈某系我村居民,二人于××××年××月××日(实为4月20日)登记结婚。宋王庄小区西区始建于2002年,于2003年年底陆续投入使用。邢某、陈某分得33号楼3单元101室,42号楼2单元402室。因此房系旧村改造,登记于邢某名下”,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领取证载明“姓名为邢某,应分红利额10,000元,时间为2004年12白31日”。邢某与陈某称如法院依法判决其离婚,邢某主张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的所有权,陈某主张42号楼2单元402室的所有权。还查明,邢文倩一直随陈某一起生活,法庭在对其进行调查时,其称如法院依法判决邢某与陈某离婚,其自愿随陈某一起生活。邢某与陈某已分居两年以上。邢某月收入5,025元,陈某称其月收入800元。同时查明,陈某称其在与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与韩健荣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生育一男孩,邢某存有过错,为此要求邢某支付赔偿金20万元,陈某同时提交陈某与邢某父亲邢宝增、邢某与原房东密家青的通话录音以及邢文丽的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邢某认可其认识韩健荣已有十几年,但不认可其与韩健荣存有不正当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邢某与陈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导致矛盾激化,相互不能谅解。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且互不履行义务。邢某曾于2011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邢某现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邢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邢某与陈某婚生女孩邢文倩,邢某与陈某虽均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但因孩子一直跟随陈某一起生活,陈某对其照顾得更多,且邢文倩已年满10周岁,其亦愿意继续随陈某一起生活,故邢文倩随陈某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邢某应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根据邢某的月收入情况,抚育费的数额按每月1,500元为宜。陈某虽称其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邢某与韩健荣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生育一男孩,邢某存有过错,陈某为此要求邢某支付赔偿金20万元,因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陈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邢某与陈某诉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及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各一套,在宋王庄社区以196平方米宅基地入股,每年分红1万元,根据陈某提交的宋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载明为原告邢某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领取证及庭审调查等可以认定,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及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各一套,以及邢某的每年应分红利额为1万元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均系邢某与陈某婚后共同财产,邢某与陈某均同意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归邢某所有,4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陈某所有,此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邢某与陈某婚后共同财产:在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入的股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以及载明为邢某的每年应分红利额为1万元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均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给邢某以上财产一半的分割款,即股金25,000元、利息2,000元计款27,000元,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每年由陈某支付给邢某红利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邢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邢文倩由陈某抚养,邢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自2010年6月起至陈文倩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十五日前付清当月的抚育费。三、邢某与陈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的房屋一套归邢某所有,位于宋王庄社区西区4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被告陈某所有。四、邢某与陈某婚后共同财产:在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入的股金5万元及利息4,000元,以及载明为邢某的每年应分红利额为1万元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均归陈某所有,由陈某支付给邢某以上财产一半的分割款,即股金25,000元、利息2,000元计款27,000元,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每年由陈某支付给邢某红利5,000元,其中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每年红利5,000元在宋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分给陈某后,陈某于三十日内支付给邢某。五、驳回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邢某与陈某各负担775元。邢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所涉及的入股的宅基地为我父母的宅基地,并非我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及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各一套均系我父母的宅基地及旧房拆迁还建的,应系我父母的财产,我与陈某的宅基地及楼房已被陈某私自变卖了。三、我的50,000元工资入股及分红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配。陈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为:一、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邢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财产,且原审法院未支持我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二、2010年6月我二人分居后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奖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的两套房屋,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宅基地股权分红是居委会在双方结婚之后分配的宅基地,所以说宅基地股权分红是夫妻共同财产。山东华强集团总公司的股金5万元也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入的股,所以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邢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受到法律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宋王庄社区1993年划分宅基地时按每人70平方划分,邢某一家共分到七人份的宅基地,包括邢某的父母邢宝增、孟庆彩、邢某、陈某、邢文丽及邢某的两个妹妹。后邢某的两个妹妹将她们所分的宅基地卖给了邢某与陈某,因此邢某与陈某及其大女儿共享有五人份的宅基地。后邢某与陈某以13,000元的价格卖掉了一百多平方米宅基地,1999年又以68,000元的价格将宋王庄社区分给他二人的一套楼房卖掉。之后邢某与陈某出资将其二人与邢宝增、孟庆彩共同居住的四间老房子中的两间草房拆除,并加盖了八九间房子。2003年旧村改造时,每户分一套平价楼一套议价楼(半高价楼),邢某家的老房子拆除后换了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面积为117.6平方),因旧房折价款不够,二上诉人又缴纳了13,000元。同时,二上诉人出资购买了议价楼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面积为105平方)。上述两套楼房,均登记在邢某名下。旧房拆迁后每户宅基地在宋王庄社区入股分红,每年10,000元,该宅基地入股分红亦登记在邢某名下。再查明,原审判决中认定的邢某工资入股分红利息4,000元为向曹王庄社区支付的垫资利息,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地籍档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已经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邢某与陈某分居已满两年,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对子女抚养的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宋王庄社区西区33号楼3单元101室及4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房各一套及宅基地分红的分割问题,根据一、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宅基地划分及购房出资的陈述,老房翻盖、新房购买均由二上诉人出资,且除已出卖的一百多平方宅基地之外,二上诉人与其两个女儿还享有三人份的宅基地,因邢某两个妹妹已将宅基地卖给二上诉人,因此该两套楼房及宅基地入股分红均与邢某的妹妹无关。结合二上诉人对争议两套楼房的出资状况、宅基地享有状况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原审法院对于上述两套楼房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邢某名下的宅基地入股分红,本院认为,应由陈某享有40%的收益,由邢某享有60%的收益。关于邢某50,000元工资入股分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陈某工资收入较低,且需抚养女儿邢文倩,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可适当多分。本院酌定上述工资入股分红中30,000元本金及后续分红归陈某所有,20,000元本金及后续分红归邢某所有为宜。因二上诉人均认可利息4,000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向曹王庄社区支付的垫资利息,因此该4,000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邢某分居期间的工资收入及奖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目前实际存在,因此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二上诉人邢某、陈某在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阜阳临沂商城项目入股本金50,000元中30,000元本金及后续分红归陈某所有,20,000元本金及后续分红归邢某所有。三、邢某名下的居民宅基地入股分红由陈某享有40%的收益,由邢某享有60%的收益。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邢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海波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朱萱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文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十八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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