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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明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阳。辩护人刘某,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阳犯抢劫罪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阳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明阳邀集刘某、杨某及杨某邀约的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均另处),到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6栋4单元2号麻将室内,持手枪样物品、砍刀、匕首、棒球棍以购买毒品马古的买家身份准备抢劫前来贩毒人的毒品,因毒贩没来而未果,之后,被告人唐明阳及同伙刘某、杨某、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均另处),以“报车费”为由,抢劫麻将室的老板邓某某及杨某某现金共300余元。另查明,2010年6月和2010年8月,被告人唐明阳私刻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将其以548万元人民币承建的乐山市成发特种纤维材料技改项目一、二、三号车间钢构工程,又以450万元人民币转包给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鉴定,被告人唐明阳在转包协议上加盖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系假公章。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明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阳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阳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明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明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阳犯抢劫罪有异议,提出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辩解意见;对指控其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唐明阳邀集刘某、杨某及杨某邀约的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均另处),持一把仿真手枪(未鉴定)、砍刀、匕首、棒球棍等物品以购买毒品为由到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6栋4单元2号麻将室内,准备抢劫。在准备抢劫毒贩的过程中,被告人唐明阳又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明阳指使刘某、杨某、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将麻将室清场。被告人唐明阳以报销出租车费为名,指使刘某、杨某、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持仿真手枪(未鉴定)、砍刀、匕首、棒球棍对杨某进行威胁,刘某掏出仿真手枪(未鉴定)对杨某某进行恐吓,被告人唐明阳等人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迫使杨某某及麻将室老板邓某某交出现金共计300元。后被告人唐明阳因故离开,同时指使刘某、杨某、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继续留在现场等待毒贩。刘某、杨某、廖某某、邹某、黄某、丁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2、2010年6月、8月,被告人唐明阳私刻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以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山市第一建筑公司签定工程合同,以548万元人民币承建乐山市成发特种纤维材料技改项目车间钢构工程,后被告人唐明阳又以450万元人民币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完工验收后,乐山市第一建筑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人唐明阳支付了相关款项。经鉴定,被告人唐明阳加盖的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2012年7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明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唐明阳构成抢劫罪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6月5日0时许,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6栋4单元2号麻将室内,被人持枪、持刀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人民币300元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明阳的归案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唐明阳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明阳的身份情况。5、同伙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10点过,刘某在唐明阳住的华阳旅店房间耍时,唐明阳要刘某陪他出去收账。后唐明阳与刘某开车到华阳君豪酒店,同时唐明阳叫刘某打电话通知杨某到华阳君豪酒店。在酒店222号房间,唐明阳找人借了一把仿真枪、一把匕首。仿真枪交给了刘某,匕首交给了杨某。出酒店后刘某给了杨某一根金属棒球棍。刘某和唐明阳一道坐车先走,在车上唐明阳给刘某说去黑吃黑别人的毒品和毒资,刘某未表示反对。唐明阳和刘某与“胖妹儿”(涉案人员杨某某)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门口,唐明阳和“胖妹儿”进了该小区6栋4单元2号麻将室,刘某将车开到马路对面等唐明阳的电话。2012年6月5日凌晨1时许,杨某打电话叫刘某进麻将室,刘某在和唐明阳电话确认后与杨某进了麻将室。进去后,刘某看见唐明阳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右边房间谈话,于是就坐在旁边打捕鱼机。过了一会,唐明阳就叫杨某将带的人叫进来。等人进来后,唐明阳给杨某某说:“约好时间又不来,是怎么回事?这是你的堂子,在你堂子里交易毒品你都不知道?装神?!”刘某掏出仿真枪顶住杨某某的头,并殴打杨某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拿出砍刀、匕首、棒球棍喊不准动并将麻将室清场。将场面控制住后,唐明阳就喊杨某某将打的费报销了,杨某某和邓某某被迫交了300元给杨某,杨某将钱递给了刘某,刘某下楼付了40元的士费。后唐明阳因故离开时叫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留在现场等待毒贩。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后被民警挡获。涉案人员刘某辨认被告人唐明阳是案件策划人,其是在被告人唐明阳的带领下去的作案现场。6、同伙杨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唐明阳给杨某打电话说带上人出去办事。杨某带上砍刀和黄某等人到了华阳君豪酒店。后刘某也赶了过来。在酒店222号房间,唐明阳拿了一把仿真枪交给了刘某,杨某拿了匕首。出酒店后刘某给了杨某一根金属棒球棍。后唐明阳和刘某给杨某说,今天去把毒品交易的双方都抢了,不管是毒品还是毒资都抢,黑吃不到就通吃,连中间人和茶铺老板一起抢。杨某又将黑吃黑的事明确告知了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杨某等人开车跟着唐明阳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门口。唐明阳和姓杨的胖女人先进了小区。杨某到唐明阳的车上与刘某碰头。刘某对杨某说:“等一下去黑吃黑,你们要装作不认识我。”杨某说:“晓得了。”刘某和杨某一前一后进入了麻将室。后唐明阳与杨某某因打游戏机发生了争执,就叫杨某把人喊进来。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进来后,唐明阳就对杨某某说:“你堂子是搞毒品交易的,今天必须把人交出来。”刘某掏出仿真枪顶住杨某某的头,并殴打杨某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拿出砍刀、匕首、棒球棍喊不准动并将麻将室清场。唐明阳给杨某说:“喊他们把兄弟伙的打的钱报了。”杨某拿起砍刀,对杨某某和邓某某说:“信不信打死你,钱拿出来!”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将杨某某和邓某某围住。杨某某和邓某某被迫交了300元给杨某,杨某又将钱递给了刘某。后唐明阳因故先走,走时安排杨某等人把人看好。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后被民警挡获。7、同伙黄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杨某给黄某说华阳的一个唐哥喊过去“扎场子”。杨某找了辆面包车和黄某拿着刀一起去了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的一个麻将室。在麻将室,廖某某给黄某说是“黑吃黑”,去抢毒品和钱。麻将室里有人联系毒品卖家,但卖家未来。唐明阳很生气,说茶铺老板办事不行,喊把的士费给了。杨某某和邓某某看见唐明阳一伙人多,又带了砍刀和枪,就害怕了,被迫拿了300元。唐明阳离开后,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被民警挡获。8、同伙廖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廖某某与丁某某、邹某一起时,接到杨某的电话去打个台面,挣出场费。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后,杨某把廖某某等人喊到一起说:“等下进去后,我们是黑吃黑,把里面所有人的钱包、手机都下了。”2012年6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杨某从小区出来喊进去,廖某某持棒球棍,黄某、丁某某持砍刀,邹某持匕首进入小区麻将室。进去后,廖某某看见唐明阳对杨某某说:“我们兄弟伙的打的费不给嗦?”杨某某说:“凭啥子喊我给嘛?”刘某、杨某就上去说:“你是不是又想挨打了哇,信不信弄你?”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也跟着围了上去。杨某见杨某某才拿了100元出来,说:“才拿这点,信不信打死你?!”后杨某某和邓某某又共计拿了200元。刘某拿了钱后,唐明阳就喊刘某一起出去,出去时唐明阳还说:“把他们看好,都不准走。”刘某后又回来与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留在现场等待毒贩。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后被民警挡获。9、同伙丁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晚上21时许,廖某某喊丁某某出去办事,挣出场费。丁某某到了酒店停车场看见唐明阳、刘某、杨某在一起。廖某某和邹某坐的一辆车,杨某、黄某、丁某某坐的一辆车于22时许到了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路边。杨某接到刘某电话后给丁某某等人说:“等下进去以后,我们是黑吃黑,把里面所有人的钱包、手机分离。”丁某某等人说:“知道了。”2012年6月5日凌晨0时30分许,杨某喊进去,廖某某持棒球棍,黄某、丁某某持砍刀,邹某持匕首进入小区,由刘某、杨某带入麻将室。唐明阳就喊丁某某等人清场。唐明阳对杨某某说:“你这儿是交易麻古的堂子,现在我们钱带来了,你那边的人和货呢?今天不把人和货交出来,都不准走!”杨某某说:“关我啥子事?”唐明阳火了,说:“弄!”刘某上去卡住杨某某的脖子,还拿枪威胁。唐明阳、刘某、杨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刘某动作太大把柜子玻璃撞烂了,杨某某被吓到,就说“算了嘛。”唐明阳就说:“我们兄弟伙的打的费你不给嗦?”刘某和杨某就上去,手里拿着枪和匕首对杨某某说:“你是不是又想挨打了哇?”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将杨某某和邓某某围住。杨某见杨某某才拿了100元出来,说:“才这点儿嗦,信不信打死你?!”后杨某某和邓某某又共计拿了200元出来。刘某拿了钱后,唐明阳就喊刘某一起出去,出去时唐明阳还说:“把他们看好,都不准走。”刘某后又回来与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留在现场等待毒贩。刘某、杨某、廖某某、黄某、丁某某、邹某后被民警挡获。10、同伙杨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4日18时许,唐明阳叫杨某某联系毒品卖家准备买毒品。杨某某于是联系了邓某某,约好当天晚上23时许到成都市锦江区仁居路2号6栋4单元2号麻将室内交易毒品。到了后,邓某某说找不到人买毒品,唐明阳发了火,叫外面准备好的人进了麻将室。唐明阳称那么多兄弟过来,要拿点钱做路费。刘某还拿了手枪出来,邓某某、杨某某害怕了,拿了300元出来。后唐明阳离开了现场时喊邓某某联系毒品卖家过来,并让刘某带人留在现场。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高某某在邓某某的茶铺玩翻牌机的时候被唐明阳等人赶出麻将室,唐明阳一群人手持棒球棍等把其他玩翻牌机的人都赶出来了。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内容主要证实:陈某某去邓某某的茶铺内要娃娃的学费,看到有人拿着砍刀、匕首、棒球棍把邓某某和杨某某围到,喊把钱拿出来,还不准在场的人走。1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说明。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5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到邓某某的麻将室,先因打游戏机与唐明阳发生了争执。唐明阳喊了多个持砍刀的人进来。其中一人还卡住杨某某的脖子,用枪指着杨某某的头说:“信不信一枪打死你?!”并把柜子玻璃打烂了。后唐明阳等人又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说:“你这儿是搞毒品交易的地方,今天不把人、货交出来,就不要想走!”唐明阳指使拿枪的人喊杨某某拿打的费。其他人围了上来,拿匕首的人还说:“信不信把你打死!拿出来!”杨某某与邓某某被迫拿出现金共计300元。被害人杨某某辨认出唐明阳是指使他人对其实施抢劫的人。1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其内容主要证实:2012年6月5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与杨某某被人以报销打的费的名义抢劫300元钱的事实。(二)被告人唐明阳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对审理查明的第2项事实,被告人唐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认定第2项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文检)字(2012)4945号鉴定书,被告人唐明阳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唐明阳以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人唐明阳以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乐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唐明阳以四川利安钢构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办理工程款结算的委托书及收款说明,乐山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唐明阳出具的收款收据,四川丹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及收款收据,被告人唐明阳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清单、交易凭证,证人向某某、许某某、唐某某、章某某、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明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阳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明阳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唐明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明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唐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明阳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暴力程度轻微,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唐明阳伙同他人为达到将被害人杨某某、邓某某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威胁、殴打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某的钱财的事实,被告人唐明阳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唐明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朋胡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