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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侯君霞与被告夏凯、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君霞,夏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侯君霞,女。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凯,男。被告XX,男。委托代理人夏凯,自然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婷,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员工。原告侯君霞诉被告XX、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君霞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夏凯,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夏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君霞诉称,2011年10月20日15时50分,被告夏凯驾驶苏AB****轿车,在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倒车时碰到原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四大队认定,夏凯负全责,侯君霞无责。事后,原告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其他外伤等。经查,苏AB****轿车系被告XX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在垫付医疗费用之后,拒不赔偿其他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凯、XX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88元,其中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9680元(110元/天×88天)、误工费14620元(3400元/月÷30天×12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88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夏凯、XX、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凯、XX辩称,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XX苏AB****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夏凯是苏AB****轿车的承包经营人,愿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但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另外,被告夏凯为原告侯君霞垫付了医疗费3658.5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B****轿车系被告XX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是原告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认可30天,对于营养费标准有异议,认可12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认可30天,对护理费费标准有异议,认可50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认可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认可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酌情按照1320元/月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15时50分,被告夏凯驾驶苏AB****轿车,行至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在倒车时碰撞行人侯君霞,致侯君霞身体受到伤害以及裤子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出具编号为320105110004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凯负全责,侯君霞无责。事发后,原告侯君霞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撕脱骨折、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行“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治疗,未住院治疗,医嘱休息129天。原告侯君霞先后花费医疗费3658.5元,均由被告夏凯垫付。另查明,苏AB47**轿车系被告XX所有,由被告夏凯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苏AB****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侯君霞是南京众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双方对侯君霞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发生争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出租车承包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果的,应予赔偿。被告夏凯驾驶苏AB****轿车碰撞到原告侯君霞,致原告侯君霞受伤、裤子受到损坏,被告夏凯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苏AB****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XX是苏AB47**轿车发包人,且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XX与被告夏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658.5元,均由被告夏凯垫付,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20元(12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80元(110元/天×88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620元(3400元/月÷30天×12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标准,但考虑到其确有劳动能力,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495元(26341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1088元,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考虑到原告的裤子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7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4378.5元、伤残项下9695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因被告夏凯为原告侯君霞垫付了医疗费3658.5元,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给付被告夏凯3658.5元,赔偿原告侯君霞10715元(14373.5元-36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君霞各项损失合计14373.5元(其中赔偿原告侯君霞10715元,给付被告夏凯3658.5元)。二、驳回原告侯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凯、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胡维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梦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