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君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君,曾用名刘小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某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渝A-53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庆城县阜桐公路由南向北行至25KM+950M处,车辆发生滚翻,致刘某君及乘员蒋某雄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蒋某雄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蒋某雄系交通肇事致多脏器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某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28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君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渝A-531**号机动车号牌复印件,庆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蒋某雄家属户口本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表痕迹检验记录,证人高某文、李某鑫、刘某明、蒋某瑞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君的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俄克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