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陆裕德与徐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陆某某被告徐某某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18时42分,原告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嶂山林场北门东西无名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155晓林线06-3=04号电线杆东侧55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案外人陆甲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系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限额外承担50%的责任,现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241.54元,诉讼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4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驾驶车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应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8时42分,原告陆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嶂山林场北门东西无名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KV155晓林线06-3=04号电线杆东侧55米处,与自西向东行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及案外人陆甲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某某被送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多处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1天,花医疗费22125.62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等、不适随诊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原告的剩余损失,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50%。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对于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期限,本院结合病历医嘱及原告伤情,给予误工期限111天、护理期限81天、营养期限11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10元。对于误工、护理标准,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72.17天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此计算,对于护理标准,因护理人员并无固定工作,本院按照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21)、营养费1110元(111×10)、误工费8010.87元(72.17×111)、护理费4050元(50×81)、交通费210元。其中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10.87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22270.87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806.81元((22125.62元+378元+1110元-10000元)×50%),共计2907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陆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077.68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宁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