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单玉珍与被告甘慈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珍,甘慈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4号原告单玉珍,女,1955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丹,男,1989年5月27日生。被告甘慈航,男,1986年12月20生。原告单玉珍诉被告甘慈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慈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珍诉称,2012年8月10日,其与被告甘慈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1800元,押金600元。后被告违约,只租三个月就搬走了,未支付租住期间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也未和其进行交接,其没有钥匙进不了出租房屋,只能换锁,并支付换锁费用100元。被告搬走后,其发现出租房屋内的灯泡坏了三个,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的电费307元、水费85元、物业费124.80元、换锁费用100元、换灯费用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6.80元。被告甘慈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单玉珍(甲方)与被告甘慈航(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3号颐家春天19-311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房屋租金为600元/月,租房押金为600元,按每三个月支付,以后每期租金需提前15天交纳;租赁期内水、电、宽带、物业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导致中途终止合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一个月的房租费;水表底数10度,电表底数460度。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甘慈航交纳了三个月租金1800元,押金600元。被告甘慈航入住上述房屋时,原告单玉珍因没有房门钥匙委托中介人员王丹为其换锁并承诺换锁费用由其支付,后换锁费用实际由被告甘慈航支付。三个月住满后,因交纳房租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甘慈航于2012年11月11日从上述房屋中搬走,未交纳租住上述房屋期间的水、电、物业费,也未将上述房屋的房门钥匙交与单玉珍,单玉珍将上述房屋的门锁换掉并支付换锁费用100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单玉珍与案外人刘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水表底数为12.6度、电表底数为871度。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玉珍与被告甘慈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单玉珍按约提供了出租房屋,被告甘慈航实际入住该出租房屋,应按约支付其租住期间的电费、水费及物业费。原告单玉珍主张电费307元、水费85元、物业费124.80元,因被告甘慈航入住上述房屋时的水表底数为10度、电表底数为460度,甘慈航搬走后单玉珍与案外人刘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水表底数为12.6度、电表底数为871度,单玉珍交纳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193元,被告甘慈航租住上述房屋期间的水费应为6.50元[(12.6-10)*2.5]、电费应为217.13元[(871-460)*0.5283]、物业费应为115.80元[193/5*3]。对原告单玉珍该部分水费、电费、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水费、电费、物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玉珍主张换锁费用100元,因被告甘慈航入住上述房屋时单玉珍未将钥匙交与甘慈航而换锁,换锁费用由甘慈航支付,现单玉珍以甘慈航搬走时未将钥匙交还为由换锁并要求甘慈航支付换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玉珍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提交了颐家春天的乘车服务卡,但该服务卡的有效期为2008年6月30日止,且未载明乘车费金额,对其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玉珍主张换灯费用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甘慈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慈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单玉珍电费217.13元、水费6.50元、物业费115.80元,合计339.43元;二、驳回原告单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单玉珍负担25元,被告甘慈航负担25元。被告甘慈航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单玉珍垫付,被告甘慈航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申慧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