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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一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利辛县王人搬运站诉刘中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王人搬运站,刘中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282号原告:利辛县王人搬运站,住所地:王人镇南街。法定代表人:邓文友,站长。委托代理人:韩学连,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胜,男,43岁,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利辛县王人搬运站与被告刘中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琳、刘东海、纪巍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王人搬运站诉称:我站位于王人集南阜涡路地号为213013010019,北至食品站单位墙外皮,东至粮站墙外10.9米,南至粮站单位前墙皮,总面积892.20米,现有利辛土地局发的土地使证为证,并有利辛县建设局村镇委员会发的0039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以及98002建设规划许可证,现我单位需建房,被告刘中胜将砖放在我站地方,影响我们建房,经劝说无效。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利辛县王人搬运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邓文友系该搬运站法人代表;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王人搬运站对此土地享有使用权;证据3、利辛县建设局颁发的选址意见以及规划许可证,证明搬运站建房已得到批准;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中胜辩称:原告诉我排除妨害,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在王人搬运站后边10多米,王人食品站南边我队的东西大沟填土多年,砖头堆放在我队沟填的地上,与王人搬运站没有任何关系。我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找到现任王人搬运站的负责人郑井立,郑井立讲,王人交管站的邓文友以借搬运站的公章给女儿办户口之机,借用公章,依搬运站名义起诉我,所以王人搬运站起诉我排除妨害主体不适格。被告刘中胜就其抗辩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郑井立身份证、证据3、2004年搬运站全体职工人员单证明、证据4利辛县交通局交政字第95号文件、95年企业职工工资花名册,证据5王人交管站执法公示栏人名单,以上证据证明王人搬运站现任负责人是郑井立,邓文友是交管站指导员,曾在搬运站工作一段时间;证据6、王人行政村和村民组证明,证明王人搬运站使用的土地是行政村的,沟是刘中胜填平的;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4证明目的,被邓文友私用公章造成本起案件;证据8撤诉申请证明,证明本起诉讼系郑文友个人行为,现王人搬运站已提出撤诉申请。经过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法庭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异议为:我的砖堆放在离阜涡路20多米处,在王人搬运站10多米处,这是我们行政村的土地。(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异议为:郑井立不是搬运站负责人,且郑井立并未到庭,行政村和村民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3、4、5真实性予以认定,应被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已证明郑文友系王人搬运站站长,且证人郑井立并未到庭,法庭对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利辛县人民政府将地号为213013010019一块地颁给利辛县王人搬运站使用,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地北至食品站、东至粮站、南至粮站、西至阜涡路。利辛县王人搬运站依据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利辛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在此地建筑二层办公楼房,利辛县建设局村镇建设基层管理站于1998年10月16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刘中胜以该地不是搬运站土地为由,将砖头堆放在原告使用的地上,经双方协商无果。利辛县王人搬运站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刘中胜应诉,我堆放砖头的地方不是王人搬运站的地方,另提出现任利辛县王人搬运站站长不是邓文友,且郑井立以利辛县王人搬运站站长身份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应被告刘中胜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利辛县交通局交政字(86)第147号文件:“经局党组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会议研究同意邓文友同志任王人搬运站站长职务、、、”。本院认为,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土地由安徽省土地管理局利辛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利辛县建设局村镇建设基层管理站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辛县王人搬运站依法享有使用权,其他人不得侵犯。被告刘中胜以“该土地系王人行政村”的辩称因没有相关证据,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刘中胜以利辛县王人搬运站法人代表为郑井立,本案诉讼中的原告法人代表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进行抗辩,应被告刘中胜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利辛县交通局任命邓文友为王人搬运站站长职务”,因被告刘中胜无法提供邓文友的免职文件以及郑井立的任职文件,故被告刘中胜的辩称不予支持,以郑井立为法人代表的撤诉申请法庭不予采信。被告刘中胜承认本案争议土地上的砖头系其所堆放,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提起的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利辛县王人搬运站土地上所堆放砖头清除完毕,排除妨碍。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中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琳审判员 刘东海审判员 纪巍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