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宣素云与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素云,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宣素云,女,41岁,汉族,市民。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蕊,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宣素云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占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素云、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柱、孙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素云诉称,2010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混沙工工作,自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以来出满勤,干满点,除春节放假以外原告从未休过班。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10年11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29日被告无故给原告放假,回家待岗,放假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详见元劳人仲裁字(2013)109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终止劳动合同。2.要求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66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至合同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给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5.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1550元。6.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8370元。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辩称,一、有关本案的程序性抗辩。原告张亚杰、宣素云、王淼、魏淑华等四人虽然诉前进行了仲裁,但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及二倍的赔偿金及2010年8月-10月31日(宣素云)社会保险费”等的诉讼请求,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该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有关本案的实体性抗辩1、原告提出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列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有6项情形,主要的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用人单位出现诸如破产、关闭、解散、吊销营业执照等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宣素云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11月1日期满外,其他人员尚健在,且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终止。因此,他们提出的该两项请求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2、由于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此基于解除劳动合同应获得补偿则不存在了。三、其他抗辩性说明1、本案原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为此,其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历年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数据》表明:2006年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460元;2007-2009年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560元;2010年为750元;2011年为900元;2012年为1000元。经统计众原告的月工资在2006年均至700元,以后逐年递增,相应的工资均未低于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其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成立。3、原告有关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性质为混砂工工作,工资为绩效工资,其在工作期间有加班行为,被告已经给其支付加班费,并不存在拖欠其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的行为。4、原告诉请给付待岗生活费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工作内容、时间、工作环境,以及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等基本情况,原告在对上述情况做了充分了解后自愿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待岗生活费是不合理的。另外其在此期间又到其他企业工作的行为,也足以阻断该请求的成立。通过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是否应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00元。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4.原告是否存在节假日加班,被告是否应给付加班费8370元。5.原告请求的待岗生活费7920元是否合理。6.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1550元。7.原告工作时间是2010年8月还是2010年11月1日。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被告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2.劳动合同1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质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3.工资统计表,证明2010年、2011年、2012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800—900元之间,未低于内蒙古自治区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质证为,我的工资没有那么高。本院认证: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人工资情况,因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浮动工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采信。4.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仲裁阶段对工资情况、工作情况的陈述。原告质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案开庭审理以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及以前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9日开始,被告一直为原告放假。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2.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元;3.补缴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4.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3510元;5.给付待岗生活费5488元;6.给付最低工资差额6048元。于2013年12月10日,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元劳人仲裁字(2013)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终止;二、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40元(980/月×3个月),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为其他职工缴纳相同的标准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人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四、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生活费5488元(980元/月×80%×7个月),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6600元;3.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和2013年1月至合同终止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要求给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5.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1550元;6.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8370元。又查,原告主张其系2008年8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自2008年9月入厂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至2010年10月31日及2013年1月以后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按月工资980元支付其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40元。被告统计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0年:总计3670.4元,月平均工资917.5元;2011年:总计11132.3元,月平均工资928元;2012年:总计11764.8元,月平均工资980.4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980.4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赤峰市元宝山区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08年1月为560元/月,自2010年7月调整为820元/月,自2011年11月调整为980元/月,自2013年10月1日调整为1250元/月。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二、原告要求给付最低工资差额1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证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1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10月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比照赤峰市元宝山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齐,(980元-928元)×2+(1250元-980.4元)/30天×15天=238.8元。三、原告请求被告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940元”,原告基于其他理由按二倍主张而超出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根据“仲裁前置”原则,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第一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告主张其是2010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被告认可的时间2010年9月为准,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时间2013年10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个月的经济补偿,3.5个月×980.4元=3431元。四、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被告还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社会保险。五、原告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7920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给原告放假,应依据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2天×980.4元/30天+6个月×980.4元+15天×1250元/30天)×80%≈5258元。六、原告要求给付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837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宣素云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素云最低工资差额239元。三、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素云经济补偿金343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宣素云与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按各自缴费承担比例共同到元宝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宣素云20**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费补缴事宜。五、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宣素云待岗生活费5258元。六、驳回原告宣素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0元,合计45元,由被告赤峰宏文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