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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代理检察员罗海蓉、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王德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雪弗兰-科鲁兹”小轿车(宁AXXX**)一辆,以杨某某(已判刑)身份证伪造虚假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授意杨某某驾驶该车至被害人哈某某家,向被害人哈某某出示可被告人李某某事先办理的虚假车辆手续,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在被害人哈某某处骗取73000元,后杨某某将73000元如数交与被告人李某某。2、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银川“王德华”汽车租赁公司担保杨某某租赁蓝色“现代-悦动”小轿车一辆(宁AXXX**),被告人李某某在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本人身份证伪造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虚假车辆手续,向被害人李某某出示虚假车辆手续后,以车辆抵押的形式,在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哈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二被害人均向本院提供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情况说明、欠条、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证虚假证件,隐瞒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党翠琴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