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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6日被文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及辩护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预谋盗窃,商定由被告人赵某负责驾车,被告人刘某负责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赵某、刘某先后驾车至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北厂村一水泥桥边,窃得徐某的1只土狗;至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民宅后门的4间棚子内,分别窃得林某甲的7只番鸭、1只母鸡、1只乌鸡、章某的2只番鸭、2只乌鸡、1只公鸡、1只母鸡、林某乙的3只母鸡、郑某的2只番鸭、4只母鸡;至瑞安市马屿镇56省道路边一民宅门口的棚子内,窃得3只兔子。经估价,被盗28只家禽价值共计人民币2715元。后被告人赵某、刘某欲将窃得的家禽运到文成县贩卖,在途经瑞安市高楼镇时被在路边设卡检查的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缴获车内的28只家禽。现被盗的家禽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甲、郑某、林某乙、章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国柱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林海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