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与李正平、杨主会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李正平,杨主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向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川,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平,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主会,女,197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诉被告李正平、杨主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川,被告李正平、杨主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公司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2月6日,李正平醉酒后驾驶杨主会所有的川E590**号车由泸州往纳溪方向行驶,车行至G321线1805KM+200M处,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侧翻后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安全驾驶的川EF08**号车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李正平、杨安全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泸市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平醉酒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杨安全将李正平、杨主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诉至江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2012年9月20日,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垫付杨安全各项损失共计101573.20元。2012年10月15日,我方已向杨安全履行垫付责任。被告李正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我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李正平、杨主会追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1573.20元。被告李正平、杨主会辩称:我们夫妻俩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2012年2月6日,李正平醉酒后驾驶川E590**号车由泸州往纳溪方向行驶,车行至G321线1805KM+200M处,因未确保安全,导致车侧翻后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安全驾驶的川EF08**号车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李正平、杨安全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8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泸市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杨安全将李正平、杨主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诉至江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2012年9月20日,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垫付杨安全各项损失共计101573.2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已向杨安全履行垫付责任。被告李正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李正平、杨主会追偿。以上法律事实,有泸市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经本院查明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正平醉酒后驾车,导致车侧翻后撞到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安全驾驶的川EF08**号车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李正平、杨安全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正平醉酒后驾驶川E590**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已由泸市公交认字(2012)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20日,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垫付杨安全各项损失共计101573.2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杨安全履行垫付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正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费用,有权向致害人李正平、杨主会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平、杨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10157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2元,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李正平、杨主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