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静泼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陈佰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静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陈佰建,钱志勇,钱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潘静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书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责人:徐明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晶。被告:陈佰建。被告:钱志勇。被告:钱某。被告:陈某。原告潘静泼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陈佰建、钱志勇、钱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陈佰建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静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钱志勇、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静泼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陈佰建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c×××××轿车,由永嘉县巽宅往渠口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经坦五线12km+200m处连续弯道,超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车辆左侧前头与相对方由被告钱某驾驶的两轮燃油助力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燃油助力车乘员即原告潘静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系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在全麻下行左股骨中上段及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开外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手术治疗。2010年7月12日,原告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随后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需要,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拔钉术+窦道清创vsd术等治疗。2011年3月7日,原告出院予以门诊治疗。2011年4月11日,原告因内固定拆除术后感染,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等治疗。因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2年左大腿溃脓1年余,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生诊断,原告中医诊断为附骨疽;西医诊断为左股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左股骨骨折术后;并进行了左股骨病灶清除术。之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现因骨髓炎至今未愈,仍需进一步手术治疗。对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今后再主张。事故发生后,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定被告陈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静泼不承担事故责任。而肇事车辆浙c×××××轿车于2010年1月18日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而被告陈佰建支付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9040.22元、误工费85800元(858天×100元/天)、护理费25648元(35731÷365×262)、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2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0元、营养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用品(拐杖)120元、鉴定费2240元,共计436492.22元,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某支付了30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396492.22元。综上所述,被告陈佰建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c×××××轿车与被告钱某(未满十八周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陈佰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佰建、钱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志勇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被告钱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与被告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的车主,未尽到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占有责任,应对被告陈佰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6492.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佰建、钱志勇、钱某共同赔偿原告;2、被告陈某对被告陈佰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减去相应的金额,维持原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潘静泼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主体情况;3、人口信息单,以证明被告陈佰建、钱志勇、钱某、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钱志勇与钱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车主情况及保险情况等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浙c×××××号肇事车辆已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事实;7、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支付的医疗费;8、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需要花费120元购买拐杖的事实;9、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需要所花费的部分护理费;10、急救收费收据、收款收据、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所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7600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有关情况,并且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4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没有肇事车辆浙c×××××的行驶证,要求补充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金额不合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减。根据条款规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赔偿医疗费根据社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2、赔偿支付确认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佰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钱志勇、钱某辩称:原告潘静泼与被告钱某系朋友关系,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潘静泼严重受损,被告心里极度忧伤和不安。首先,事发当日,原告潘静泼在隔壁村玩了之后,要求被告钱某开车送其回荆州村。在途中,被告钱某一直小心谨慎,遵守交通规则,不存在车速过快或随意变道等等道路违法情形。但是,被告陈佰建驾驶的车辆在没有开转向灯、没有按喇叭的情况下在弯道越过中间黄色实线,导致发生碰撞。虽然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钱某承担次要责任,这主要是基于被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违反证照管理规定的缘故,但是这些原因对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并没有产生直接的作用。因此,从事故责任来说,被告陈佰建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直接原因,其行为给原告潘静泼造成了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失,因此陈佰建以及其投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由于事发当时被告钱某系未成年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实际为助动车,购买的时候销售者也告知是助动车,称不需要上牌照,也不需要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告一直没有意识到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并需要上牌。因此,相关事实并不属于被告有意不为之。总之,被告虽有错,但错在违反国家对驾驶人及车辆办理证照管理要求,就本次具体事故而言,其过错相对于陈佰建过错有天壤之别。其三,被告家庭本身不完整,而且确实经济极其困难,虽然有心出钱给原告继续治疗,但是确实无力承担。只能恳请原告及法院予以体谅。当然如果确实有属于被告钱某的责任,被告钱某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承担。被告钱志勇、钱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陈某辩称:陈佰建是我朋友,车辆是我借给他开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是很了解,现在我也联系不到陈佰建。当时原告受伤住院后,我交给交警队30000元押金,后由潘静泼的父亲领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事故与我无关,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某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7,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5200元,应予以剔除,住院清单中已经包含伙食费用2133元,在原告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予以扣除;3、对证据8、9、10都是票据形式,不予质证,证据10交通费由法院核定;4、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中第8页确定原告残疾的情况,评定的缘由,原告自己放弃了治疗所作的鉴定,如果原告主张了鉴定结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放弃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偏长,具体由法院核定,对护理期和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钱志勇、钱某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钱某的车子是机动车有异议,应属于助力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不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钱志勇、钱某、陈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对原告潘静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7、11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系收款收据,印章模糊不清,且原告也不能说明具体的销售拐杖单位,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9,用以证明部份护理费,该份证据系收款收据,难以确定实际支出情况,因护理期限已作鉴定,且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证据对计算护理费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4日,被告陈佰建驾驶浙c×××××轿车,由永嘉县巽宅往渠口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行经坦五线12km+200m处连续弯道,超越道路中心黄色实线,车辆左侧前头与相对方由被告钱某驾驶的前轮制动性能差且无制动储备行程的两轮燃油助力车(未悬挂号牌)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燃油助力车乘员即原告潘静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潘静泼受伤后立即被送至永嘉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胫腓骨骨折。2010年7月12日,原告潘静泼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2011年2月10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需要,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拔钉术+窦道清创vsd术等治疗。2011年3月7日,原告潘静泼出院。2011年4月11日,原告潘静泼因内固定拆除术后感染,再次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日出院。因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后2年,左大腿溃脓1年余,原告潘静泼于2012年4月10日到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股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左股骨骨折术后,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治疗;2、在医师指导下积极功能锻炼;3、随诊(若病情出现变化或其他不适应回本院复诊或赴当地医院诊治)。2010年7月27日,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静泼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潘静泼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9级;原告潘静泼后续治疗费用难以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潘静泼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限为护理期、营养期限为270日。肇事车辆浙c×××××系被告陈某所有,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潘静泼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垫付原告潘静泼医疗费3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志勇系被告钱某的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钱某已在理发店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佰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静泼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结合被告陈佰建、钱某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酌情认定被告陈佰建承担70%、被告钱某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潘静泼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剔除其中一张项目为病历查询工本费58元,总金额为208982.22元,但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住院费用里的伙食费2133元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06849.2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主张85800元(858天×100元/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最低的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58661.34元(24955元÷365×858)。3、护理费,原告主张25648元(35731÷365×262),合情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60元(262天×3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应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即52284元(13071元/年×20年×20%)。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四次住院及门诊就医情况,结合交通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为76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0元(270天×5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8100元(270天×3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2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7924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154193.34元(误工费58661.34元+护理费25648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交通费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为222809.22元(医疗费20684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营养费81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10000元。扣减上述赔偿款后,原告尚有损失259242.56元,应由被告陈佰建承担181469.79元(259242.56元×70%),被告钱某承担77772.77元(259242.56元×30%)因浙c×××××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浙c×××××轿车已投保了不计免陪特约险,本案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故被告陈佰建应承担的部份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179901.79元((259242.56元-2240元)×70%),剩余部份1568元由被告陈佰建承担。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钱某属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其已在理发店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钱某的父亲即被告钱志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佰建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是直接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陈佰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金中扣除。被告陈某已垫付30000元,因被告陈某无需承担责任,故该款可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鉴定意见也认为原告潘静泼的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静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潘静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901.79元;以上第一、二项的款项,实际由原告潘静泼领取259901.79元,被告陈某领取30000元。三、被告陈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静泼鉴定费1568元;四、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静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772.77元;五、驳回原告潘静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0元,由原告潘静泼承担260元,被告陈佰建承担4893元,被告钱某捕承担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2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肖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