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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28号韦以傍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以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以傍,男。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5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2012年12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以傍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以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以傍伙同黄现、罗君、何建波(均已另案判刑)窜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大道龙滩花园小区,用钥匙打开刘邦建家的房门,盗走现金1000多元。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韦以傍伙同黄现、罗君、何建波窜到天峨县六排镇民族路028号(天峨县水厂住宿楼六楼),用钥匙打开黄秀娥家房门,盗走一部手机、一枚铂金戒指和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和2800元现金。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0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81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韦以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韦以傍伙同黄现、罗君、何建波(均已另案判刑)窜到天峨县六排镇塘英大道龙滩花园小区,用自制钥匙打开刘邦建家的房门,盗走人民币1000元。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韦以傍伙同黄现、罗君、何建波窜到六排镇民族路028号(天峨县水厂住宿楼六楼),用自制钥匙打开黄秀娥家房门,盗走一部手机、一枚铂金戒指和一条千足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项链和人民币2800元。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18元。另查明,被告人韦以傍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5日被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2005)兴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韦以傍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五月缓刑考验期满。上述事实,有证人任常青、索邦现、吴国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物证、书证、失主陈述、同案犯黄现、罗君、何建波的供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天峨县人民法院(2011)峨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现、罗君、何建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以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韦以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以傍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韦以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以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世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