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冯润明与黄金全、黄旺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润明,黄金全,黄旺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冯润明,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龙镜锋、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金全,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旺娣,女,汉族,住中山市。原告冯润明诉被告黄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原告冯润明的申请追加了黄旺娣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润明委托代理人龙镜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全、黄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润明诉称,原告冯润明与被告黄金全系朋友关系。被告黄金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冯润明借款2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冯润明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后,经原告冯润明多次催促,被告黄金全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冯润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金全、黄旺娣连带向原告冯润明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黄金全、黄旺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金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黄旺娣,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黄旺娣无到庭应诉,亦无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黄金全与黄旺娣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离婚。冯润明与黄金全系朋友关系。黄金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0月1日向冯润明借款25000元。2011年11月21日,黄金全向冯润明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借款后,经冯润明多次催促,黄金全拒不还款。冯润明遂于2012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冯润明提供的借款凭据、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存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黄金全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冯润明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黄金全在借款后,经冯润明催促拒不还款,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现冯润明诉请黄金全清偿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黄金全经冯润明催促拒不还款,确实造成了冯润明的利息损失,故冯润明诉请黄金全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由于该债务产生于黄金全与黄旺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黄旺娣未到庭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润明诉请黄旺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全、黄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全、黄旺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连带向原告冯润明清偿借款25000元,并从2012年8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冯润明。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黄金全、黄旺娣负担(该款被告黄金全、黄旺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梁春燕二O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鑫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