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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陶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在本市江汉区库玛商城停车场对面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陈凯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移动电话机通信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谢林江、陈凯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陶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