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再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3-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被申诉人),原申诉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再申字第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养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叶相,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桦木,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用旭,该公司总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负责人:林和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福建盛丰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泉州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提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物流行业的通常惯例”的主张和辩解,也并没有就“物流行业的通常惯例”的存在、内容和特征进行举证。再审判决认定以“物流行业的通常惯例”来解释,缺乏证据证明,并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关于“交易习惯”的认定和提出该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的原则。2.再审判决认定“应当认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盛丰泉州分公司在制订格式合同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应视为知晓并同意该条款的内容”,缺乏证据证明。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制作的货物运单上的文字在字号、字体等方面并没有任何特别的标识,并不足以引起相对方的注意,也没有对货物运单上的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并指导恒鑫公司填写、选择,在诉讼过程中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也没有就其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提供任何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认定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缺乏证据证明,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关于“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认定标准和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虽然恒鑫公司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签名,但该货物运单上并没有所谓的“保价声明”,而只有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单方面所作的“本公司声明”,该“本公司声明”包括“保价”和“不保价”两种情形下的赔偿方式,所以也不能认定恒鑫公司知晓并同意该条款。3.再审判决认定“鉴于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交纳保价费,应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货物运单》上“不保价”和“保价”这两个项目上都没有进行勾选,因此,再审判决仅认定“未选择保价运输”是不恰当的,应该是既未选择保价运输,也未选择不保价运输,双方对是否保价没有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法律不认可所谓的默示或推定。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应当以合同所记载为准,是否有约定、约定是否明确也应当以书面证据来认定,而不能凭主观推断,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再审判决以“未交纳保价费”来推定“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错误。在本案再审期间,恒鑫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货物运单》,在该货物运单上双方勾选了“保价”运输,但同样没有交纳保价费,因此,是否交纳保价费不是认定双方是否约定保价的依据,而应当看双方是否明确勾选“保价”或“不保价”。而且在2011年3月14日的货物运单上,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将原先“本公司声明”的内容更改为了“特别约定事项”,并增加了“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未选择的按不保价运输”的内容,对比前后两份货物运单,可以很明确的看出双方在本案中对是否保价是没有选择的,并且对未选择是否保价时的处理方式也是没有约定的,在此情况下再审判决按照推定来认定是不保价,是错误的。(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印制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的内容,明显是限制和减轻了其自身的责任,并且不管是保价或不保价都限制和排除了相对方可以选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按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三)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在承运货物后擅自将货物交由没有运输资质和专业经验的邱建设进行运输,加重了在途货物的风险,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恒鑫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盛丰公司、盛丰泉州分公司应当对恒鑫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鑫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盛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再审判决认定保价条款符合物流行业的通常惯例,有部门规章为依据。1.法律允许当事人对货物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部门规章已经确立了保价条款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交通部令1999年第5号)第二十条规定:“货物保价运输是按保价货物办理承托运手续,在发生货物赔偿时,按托运人声明价格及货物损坏程度予以赔偿的货物运输。托运人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人选择货物保价运输时,申报的货物价值不得超过货物本身的实际价值;保价运输为全程保价。”3.保价条款是合理公平的。近几年,由于运输市场竞争激烈。在兼顾公平的基础上,产生了收高运费承担高风险,收低运费承担小风险的运输保价制度。本案中,承载32吨货物的牵引车从泉州到无锡,运输公司收取7600元运费,泉州到无锡公路里程是1000公里,按2010年的成本标准计算,承运人需要支付燃料费2800元(2.8元/公里)、过路费2300元(2.3元/公里),再加上车辆折旧、人力成本,利润仅在1000元左右。在不保价的情况下,利润1000元以下却仍然承担每件300元,共38万元的赔偿风险,这是十分可怕的危险。(二)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签名确认同意保价条款,作了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的意思表示,该保价条款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1.《货物运单》中的相应保价条款用黑体字特别标注,足以起到提醒当事人注意的效果。在《货物运单》正面,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均用黑体字作了明确标注,十分醒目,足以起到提醒的作用。2.《货物运单》中相应的保价条款内容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保价声明为:“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相关协定事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交纳保价费”。该两方面的内容简练、清晰、明确,即没有声明价值并交纳保价费就是不保价,不保价就按300元/件赔偿。3.恒鑫公司作为托运人在签署《货物运单》时签名同意了前述条款,就是作了非常明确的不选择保价运输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货物运单》中托运人施清培签署同意的条款为:“本人已阅读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同时,没有书写声明价值,更没有交纳3‰的保价费用。这足以表明本案托运人选择不保价方式。综上,盛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货物运单》中关于“本公司声明”、“协定事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经查,2010年7月2日的《货物运单》中关于“协定事项”、“本公司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为:“本公司提供保价运输服务,托运人只能选择保价或不保价运输,选择保价运输的,按声明价值的3‰缴纳保价费”、“托运的货物如果发生全损、灭失、遗失或被盗,有保价的,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值的,按声明价值赔偿,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值的,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未保价的按每件货物不高于300元给予赔偿。”案涉《货物运单》虽是盛丰泉州分公司出具给恒鑫公司的,该运单上的“协定事项”和“本公司声明”条款是格式条款,但上述条款均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对合同相对方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从恒鑫公司经办人施清培以托运人身份在“本人已阅读并同意保价声明和协定事项”一栏上的签名看,证明恒鑫公司是知晓上述条款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故再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恒鑫公司在《货物运单》上对所托运货物未选择保价运输,亦未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价费,故再审判决认定其选择的是不保价运输,并无不当。鉴于恒鑫公司与盛丰泉州分公司在货物运单中已对保价和不保价情形下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标准作了约定,故再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判令盛丰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未保价的按每件不高于300元”的标准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384000元及自201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返还恒鑫公司缴纳的运费7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泉州市恒鑫国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国蓉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饶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