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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153号冯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云南省龙陵县被抓获,2012年9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陕西省古典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人冯某签订了为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本市太华北路武警仓库南侧2354.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被告人冯某,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2007年7月,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依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执民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的所有权,并于2011年6月起多次发函要求被告人冯某搬离该场地。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冯某隐瞒租赁期限已满,限期搬离的事实,与刘某某就该场地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刘某某15万元租赁费。2011年12月1日,刘某某得知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房屋抵债协议,将位于秦苑小区11号楼1门3层25号的个人房屋作价9万元以抵偿被害人刘某某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场地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通知函、付款凭证、房屋抵债协议、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冯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