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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连保国、徐凤民与连保国、徐凤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保国,徐凤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保国。委托代理人:连文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凤民。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连保国因与被申请人徐凤民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连保国申请再审称:(一)机动三轮熄火后,机动车本身已无动力驱动,连保国在驾驶台的作用是只管方向,看不到身后的事情,对方向盘之外的事物不负责任。(二)机动三轮熄火后的运动靠的是推车人的推动,三轮车这时运动产生的问题应由推车人负责,与连保国无关。(三)徐军是徐凤民的雇主,车上装的是徐军的货物,推车的指挥也是徐军,徐军应当对推车事故承担责任。综上,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判决不公,依法申请再审。徐凤民提交意见称:连保国给徐凤民的雇主送货,车熄火了,徐凤民帮助推车,管子太长,后面拖了个平板车,徐凤民被拴炉管的绳子绊倒,平板车的轱辘轧到小腿,连保国是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连保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连保国的再审申请不涉及保险公司,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维持。连保国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徐军和连保国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连保国有义务采取妥善的方式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因炉管较长,连保国仍采用加挂平板车的方式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因拴管子的绳子绊倒徐凤民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妥,连保国认为其在三轮车熄火时对方向盘之外的事故概不负责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连保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保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刘 珂代理审判员  张向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