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61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付某,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对《仲裁裁决书》上的裁决不满,请求法院给予正确判决。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一、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赔偿(或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故意拖延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1140元;三、支付原告三次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4元;四、承担本案而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某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4月1日起属于某的自动延续的情形,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过法庭的审理,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属于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范畴,无需用人单位承担,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实际已经产生,即便是确实存在,也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时限,因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曾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工合同书,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医疗和社会养老保险。原告经被告派遣,至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公某派出所巡逻队工作。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履行职务时受暴力伤害,于当天住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16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3月19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2)第316930号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三级伤残;医疗依赖为:长期医疗依赖、需长期抗癫痫治疗;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2月18日。2012年5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旧字(2012)第323577号旧伤复发确认意见,意见为旧伤复发,医疗期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相同的申诉请求。2012年12月13日,仲裁委作出深光劳人劳某(公某)案(2012)8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法律明确规定,故双方无须再另行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并未回被告单位上班,其享受的系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未实际付出劳动,其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三次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次工伤医疗期间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提交的公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深圳市康宁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可以计算出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分别为900元(50元/人/天×2人×9天)、300元(50元/人/天×1人×6天)、400元(50元/人/天×1人×8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深圳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为504元(80元/天×9天×70%)。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护理费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4元;二、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献忠(兼)书记员 黄 粤 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