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磁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张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张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王国华,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元,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磁县。委托代理人吕明,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区诚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国华诉被告张培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张培元的委托代理人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张培元驾驶冀D5M3**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51KM+236M处时因在应急车道超车时刮擦护栏致车辆失控与王小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NX7**号货车相撞。之后冀D5M3**小型轿车弹到中央护栏,后又再次撞击豫ANX7**号货车。致原告所有的豫ANX7**号货车及所拉货物损坏。2012年11月13日经高速磁县大队评定:被告张培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停车费、评估费、清障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培元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合理部分依法驳回;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货物的实际损失价格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30分,张培元驾驶冀D5M3**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郑州方向451KM+236M处因在应急车道超车时刮擦右侧护栏后车辆失控旋转到王小龙驾驶的豫ANX7**轻型普通货车前方,与豫ANX7**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后,弹到中央护栏,撞击护栏后再次撞击豫ANX7**左后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NX7**所载货物受损及冀D5M3**小型轿车驾驶员张培元、乘车人薛俊花、纪文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培元在非紧急情况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确定张培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龙、薛俊花、纪文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ANX7**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及所载货物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其中车辆估损金额为5595元,车载货物损失净额为209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清障费用3500元。豫ANX7**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国华,冀D5M3**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培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0时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险单据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公估人员采用专业知识对车辆及货物损失的情况在合理评估下的基础上所得出的结论,公估结论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车辆估损金额5595元及车载货物损失净额209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培元及保险公司均对公估报告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清障费用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185元。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培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案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张培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华车辆及货物损失11185元;二、被告张培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国华承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有叶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