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龚奇春、周世利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裁决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奇春,周世利,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北行初字第4号原告龚奇春。原告周世利。委托代理人胡栋。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世海。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委托代理人郑东雷。第三人宁波北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善捷。委托代理人张涛琳。原告龚奇春、周世利不服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奇春、周世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龚奇春、周世利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审 判 员 徐文涛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