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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泰安路239号20层。法定代表人姚新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浩然,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18号1702室。法定代表人郦琪。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盾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然,银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盾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银力公司就采购货物事宜与盾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交货、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约定。之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5月25日签订货值为624,621.24元、862,875.97元《客户订单》两份。其中货值为624,621.24元的《客户订单》双方已钱货两讫(银力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而在盾安公司依照货值为862,875.97元《客户订单》交付相应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银力公司收受全部货物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却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2012年9月,经核对往来账目,银力公司确认:截止于2012年9月13日其尚应支付盾安公司货款862,875.97元。2012年11月,盾安公司委托律师致函予银力公司郑重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但银力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现盾安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银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62,875.97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44,963.16元(暂计至2013年1月15日,按日千分之一,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银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盾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1份。证明:盾安公司与银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交货、货款结算、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事项作出约定。2.客户订单。证明:银力公司向盾安公司采购货值为624,621.24元及862,875.97元的货物。3.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银力公司已经支付624,621.24元订单的货款,而对862,875.97元订单的货款,尚未支付。4.往来账目核对征询函1份。证明:银力公司确认尚应支付盾安公司货款862,875.97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银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盾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盾安公司(供方)与银力公司(需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谢永根为需方的授权代表,经该授权代表签署的所有文件资料、订单、回执等均视为经过了需方的同意和确认。2012年9月21日,盾安公司与银力公司的授权代表谢永根进行对账,确认银力公司应付货款862,875.97元。本院认为,本案应付货款业经双方对账确认,故银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盾安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862,875.97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盾安机电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62,875.97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3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935.5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