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曾因提供虚假证言,于2012年7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3月18日、3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的朋友郑益海曾与被害人金某乙相约打架,但未果。2012年10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到永嘉县岩坦镇车站看戏时见金某乙也在场,遂将金某乙强行拉到车站墙边。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甲殴打金某乙的头面部、身体等处,致金某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乙伤致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鼻骨骨折(未伴有明显移位),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膝表皮擦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潘某甲已赔付金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金某甲、潘某乙、郑某、潘某丙的证言,前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