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子军、朱丽平与郑浩、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军,朱丽平,郑浩,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194号原告:王子军,男,1966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原告:朱丽平,女,1967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浩,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利辛县。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利辛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理人:李井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公司职工。原告王子军、朱丽平诉被告郑浩、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王飞、刘慈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军、朱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浩、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军、朱丽平诉称,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郑浩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肥河路交叉路口,遇原告王子军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朱丽平)沿淝河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交叉相撞,造成王子军、朱丽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后续医疗费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证据一、王子军身份证和朱丽平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郑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证据四、王子军、朱丽平的病历,证明二原告均住院38天及治疗的事实;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37093元的事实;证据六、用药清单,证明二原告用药情况及价格;证据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朱子军、朱丽平的收入;证据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证明护理人王凯旋的收入;证据九、摩托车维修费用,证明车辆的维修费用。证明证据十、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30万,不计免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就其辩称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诉讼费不承担,在保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费用。被告郑浩、被告利辛县新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郑浩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肥河路交叉路口,遇原告王子军驾驶的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朱丽平)沿淝河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车交叉相撞,造成王子军、朱丽平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救治,二原告均住院37天,王子军花医疗费18183.4元,朱丽平花医疗费18849.6元。出院诊断证明均建议二原告休息3个月。财产损失65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子军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朱丽平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均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额为4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浩已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子军左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造成原告朱丽平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给王子军、朱丽平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利辛县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日薪分别为160元和80元,且有工资花名册佐证,应予认定。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王子军医疗费18183.4元,护理费37天×111.3元=4118.1元,误工费127天×160元=20320元,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合计46951.5元。原告朱丽平医疗费18849.6元,护理费37天×111.3元=4118.1元,误工费127天×80元=10160元,营养费37天×20元=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0元=7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36807.7元。皖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军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2443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50元。以上合计32288.1元。赔偿朱丽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1427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1478.1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子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63.4元;赔偿朱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329.6元(给付时扣除被告郑浩已付的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海审判员 刘 慈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