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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承佐与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佐,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保联印刷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马樟森,马晓平,陈彬,马晓英,陈鼎昕,王秋娟,陈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89号原告:何承佐。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樟森。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平。被告:义乌市保联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被告: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炜。被告:马樟森。被告:马晓平。被告:陈彬。被告:马晓英。被告:陈鼎昕。被告:王秋娟。被告:陈炜。第一、二、三、五、六、八、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权。第四、七、十一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原告何承佐为与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铿达公司)、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城公司)、义乌市保联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联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公司)、马樟森、马晓平、陈彬、马晓英、陈鼎昕、王秋娟、陈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佐,被告铿达公司、洋城公司、保联公司、马樟森、马晓平、马晓英、王秋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权,被告英雄公司、陈彬、陈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鼎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佐起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铿达公司为归还民生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即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8日,月利息为30‰,若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逾期金额加收双倍利息。原告以中信银行本票的方式支付给铿达公司。被告洋城公司、保联公司、英雄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签下《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16日归还本息,且被告洋城公司、保联公司、英雄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为其担保,并承诺自愿对1500万借款本息进行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到2012年10月1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铿达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和利息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借款利息暂计月息30‰计算,从2010年8月19日计至归还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1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洋城公司、保联公司、英雄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铿达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也没有归还过。目前公司资金还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希望原告能延缓归还期限。被告洋城公司、保联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王某答辩称,担保也是事实的,钱也没代偿过。被告英雄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当时是发生了,英雄公司也确实盖章过,但当时被告公司是没有经过股东会评议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这个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无效;该笔借款是第一被告拿去使用的,具体归还情况担保人也不清楚,希望查明归还情况再处理、公正判决。被告陈某甲、陈炜答辩称,被告陈某甲进行担保是事实的,但原告有无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并不清楚,而且该借款是第一被告所使用的,具体的归还情况被告陈某甲也不清楚,请求法庭查明第一被告的归还情况;被告陈炜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的,其个人并不存在担保的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及支付方式。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事实和继续担保的事实。被告铿达公司、洋城公司、保联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王某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字都是本人签的。被告英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炜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没有作为个人进行担保,所以不应当追究他的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和质证。十一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铿达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何承佐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30‰,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8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逾期金额加收双倍利息,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证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借款人处为铿达公司的公章及代表人马某甲的签名捺印,保证人处为洋城公司、英雄公司、保联公司的公章以及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的签名捺印。公章盖印处均有“同意公司个人担保”或“同意个人公司担保”字样,并附有保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该笔借款,何承佐同日通过中信银行杭州平海支行开具本票的方式支付给铿达公司,保证人对本票交付进行了见证。2012年8月4日,铿达公司及保证人作出《承诺书》一份,上部分内容为铿达公司承诺借款本息于2012年10月16日归还,下部分内容为保证人为铿达公司借款的保证期限到2012年10月16日止。保证人签章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为保证人,均为自然人的签名捺印(自然人分别为: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下部分为保证公司,均为法人的公章(法人分别为:保联公司、英雄公司、洋城公司)。另查明,该笔借款,十一被告至今分文未有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铿达公司欠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铿达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月息30‰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英雄公司进行担保时有真实的公章进行确认,且有法定代表人陈炜的签名,其所提供的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公司对外担保有无经过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其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结合《借款合同》和《承诺书》,陈炜也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洋城公司、保联公司、英雄公司、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甲、马某丙、陈某乙、王某、陈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被告铿达公司欠原告的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合理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雄公司、陈某甲、陈炜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承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0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嵊泗县洋城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义乌市保联印刷有限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义乌文具用品有限公司、马樟森、马晓平、陈彬、马晓英、陈鼎昕、王秋娟、陈炜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承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5785元,由被告浙江铿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52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