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乃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达瓦巴珠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瓦巴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乃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瓦巴珠,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系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人,藏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山南地区乃东县。该被告人因伤害他人被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日行政拘留15日,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乃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山南地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山南地区乃东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3)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瓦巴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次旦、达瓦扎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瓦巴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达瓦巴珠和米某某、旦某某在山南地区泽当镇“天马市场”内一家茶馆喝酒过程中,被告人达瓦巴珠同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争执,后被“天马市场”保安拉某某(被害人)和尼某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达瓦巴珠和旦某某劝阻离开。之后,被告人达瓦巴珠和米某某来到“天马市场”后门时被旦某某和其一同来的三、四个人拦住后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市场保安拉某某(被害人)和尼某某发现后进行劝阻,在被劝阻后,被告人达瓦巴珠跑去买来一把折叠刀又到现场准备捅向旦某某时被被害人拉某某抓住。当被告人达瓦巴珠极力挣脱被害人拉某某时捅伤被害人拉某某腹部。被告人达瓦巴珠知道捅伤了被害人拉某某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天马市场”保安尼某某抓获。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拉某某损伤符合锐器捅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达瓦巴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拉某某的陈述;3、证人尼某某、米某某、旦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伤情照片;6、现场指认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8、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抓捕经过等证据。被告人达瓦巴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本院依法判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达瓦巴珠提出如下异议:1、当时自己买刀并非为了捅他人而只是想吓唬下对方;2、自己并非故意捅伤受害人拉某,而是在挣脱过程中捅到受害人拉某;3、自己捅到受害人拉某后并没有逃跑而是怕被对方打所以跑到一边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达瓦巴珠和天马市场保安米某某及另一人旦某在山南地区泽当镇“天马市场”内一家茶馆喝酒出来后,被告人达瓦巴珠、保安米某某与旦某在市场内发生争执,后被“天马市场”保安拉某(受害人)及尼某某发现后将被告人达瓦巴珠、保安米某某与旦某劝阻开。之后,被告人达瓦巴珠和米某某来到“天马市场”后门时,与旦某及其同来的几个人遇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斗殴,市场保安拉某(被害人)和尼某某发现后进行劝阻,这时被告人达瓦巴珠跑去买来一把折叠刀回到现场后用刀去刺周围的人时被市场保安拉某(被害人)抓住,当被告人达瓦巴珠极力挣脱拉某(被害人)时捅伤拉某(被害人)腹部,被告人达瓦巴珠随后逃离现场时被“天马市场”保安尼某某抓获。经山南地区公安处刑科所鉴定,被害人拉某损伤符合锐器捅伤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有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日、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7日对受害人拉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受害人拉某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日下午受害人拉某在龙马市场内巡逻时看到龙马市场保安米某某和穿白色短袖以及穿蓝色衣服的人两次厮打在一起,在两次将他们劝开后又在市场内看见他们在打架,在劝架时穿蓝色衣服的人不见了。在受害人拉某扶起倒在地上的米某某和穿白色短袖人时,穿蓝色衣服的人手拿一把刀去刺周围的人,这时受害人拉某前去劝阻并将穿蓝色衣服的人持刀的右手抓住,在无法徒手从被告人手中夺刀,并准备弯腰捡起地上的钳子夹住刀子时,受害人拉某在往后拉的过程中,刀子捅到自己以及受伤后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拉某4000元人民币;(2)公安机关对受害人拉某所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达瓦巴珠为2012年10月1日下午在龙马市场内将受害人拉某捅伤的人;(3)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9日对证人尼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日尼某某同受害人拉某一同在天马市场内巡逻时看见米某某及两个男的在相互推搡,在尼某某和受害人拉某把他们劝开后过了一会又看见他们在市场内打架,于是尼某某把他们都赶出了市场,但其中一人又回到市场内准备打米某某,同时之前和米某某一伙的那人也来到市场内准备打正在打米某某的那个人,但被受害人拉某抓住,后尼某某在制止打架过程中受害人拉某被人捅伤,尼某某在看见之前被受害人拉某抓着的人跑向市场内后,从停车场将其叫住并交给赶到天马市场内的公安;(4)公安机关对证人尼某某做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能够证明被告人达瓦巴珠是2012年10月1日受害人拉某被人捅伤后跑向市场内并被自己在停车场叫住的那个人;(5)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9日对证人米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日证人米某某与被告人达某某在天马市场内与他人发生争执;(6)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日对旦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日自己与被告人达瓦巴珠发生斗殴,受害人拉某被被告人达瓦巴珠捅伤;(7)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2日、检察机关于2013年1月4日对被告人达瓦巴珠所做的讯问笔录及被告人达瓦巴珠在法庭上的供述,能够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达瓦巴珠和米某、旦某在天马市场茶馆内喝酒,后在市场内米某与旦某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后被市场内的保安劝开。之后,当被告人达瓦巴珠与米某又在市场内遇到旦某及旦某带的几个人后,米某与旦某打了起来。被告人达瓦巴珠则去买刀,在买刀回来从包里拿出刀子后被一保安从后面抱住不放,那个保安从后面抓住被告人达瓦巴珠拿刀的手并往后拉时捅到那个保安;(8)藏山公(刑)鉴(法)字(2012)25号法医学鉴定书,能够证明受害人拉某腹部所受伤害损伤程度为重伤;(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概貌;(10)伤情照片,能够证明受害人拉某被捅伤的部位及伤情概貌;(11)现场指认照片,能够佐证在天马市场捅伤受害人拉某的为被告人达瓦巴珠;(12)抓捕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达瓦巴珠被抓获的经过;(13)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能够证明被告人达瓦巴珠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4)扣押物品清单,能够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达瓦巴珠处扣押一把折叠式匕首;(15)一把折叠式匕首,能够证明该匕首的特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瓦巴珠由于过失导致伤害他人身体,至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基于被告人主观上实施伤害时并非出于故意,故其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达瓦巴珠提出的当时自己买刀并非为了捅他人而只是想吓唬下对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去买刀与其最终过失伤害他人无关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并非故意捅伤受害人拉某,而是在挣脱过程中捅到受害人拉某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与受害人拉某对此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自己捅到受害人拉某后并没有逃跑而是怕被对方打所以跑到一边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达瓦巴珠过失致一人重伤,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达瓦巴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向受害人拉珠赔付了4000元,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达瓦巴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拘留之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作案工具一把折叠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敏审判员 米玛扎西审判员 白玛曲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扎西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