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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清林与陈德禄、陈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林,陈德禄,陈清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张清林,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德禄,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清娥,女,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被告陈德禄的妻子。原告张清林与被告陈德禄、陈清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禄、陈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德禄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被告陈德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一年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因被告陈清娥系被告陈德禄之妻,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经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德禄、陈清娥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禄与被告陈清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德禄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约定一年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陈德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张清林暂借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正。此据(期限壹年还清)借款人:陈德禄2012年3月25日身份证。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南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陈德禄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52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陈德禄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德禄应负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陈德禄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讼争的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德禄与被告陈清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陈清娥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陈德禄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陈德禄、陈清娥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德禄、陈清娥共同偿还。被告陈德禄、陈清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禄、陈清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清林借款人民币五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元,由被告陈德��、陈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绍坚审 判 员  林文良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梅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