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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诸葛樱之与被告范福强、崔峨、聂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葛樱之;范福强;崔峨;聂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383号 原告诸葛樱之,女,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坤、周易宇,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福强,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崔峨,女,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聂慧玲,女,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诸葛樱之与被告范福强、崔峨、聂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樱之诉称:2012年11月23日,诸葛樱之与范福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诸葛樱之借款1000000元给范福强,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由聂慧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天,诸葛樱之按约提供资金1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范福强未还款,聂慧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催告下,范福强于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1月31日分二次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尚欠本金400000元未归还。崔峨与范福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峨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福强偿还原告诸葛樱之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聂慧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崔峨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范福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立案侦查,原告诸葛樱之向被告范福强主张的借款应属该刑事案件的审查范畴。故本案标的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诸葛樱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素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