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张子龙、孟凡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商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张子龙,男,汉族。被告:孟凡景,男,汉族。被告:张荣华,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张子龙、孟凡景、张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龙、孟凡景、张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子龙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孟凡景、张荣华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协议,合同编号为370522300111004343,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编号为370522200721001220。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向被告张子龙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张子龙未及时还款导致逾期,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子龙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7824.08元及自2012年12月27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孟凡景、张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说明:截至2011年1月4日,被告张子龙应还本息15253.6元,实际偿还10542.34元,拖欠4711.26元,至到期日2011年2月4日共30天,按照约定应按逾期利率计算本息为4790.76元(4711.26元+4711.26元×13.5%×1.5×30天/360天);2011年2月4日,被告张子龙应还本息15253.6元,实际偿还0元,拖欠15253.6元。综上,至全部借款到期日2011年2月4日被告总共拖欠原告本金及逾期利息共20044.36元(4790.76元+15253.6元)。自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20044.36元,共计690天,按照合同约定至起诉日被告张子龙应还原告本息27824.08元(20044.36元+20044.36元×13.5%×1.5×690天/360天)。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上。被告张子龙、孟凡景、张荣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子龙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孟凡景、张荣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4日至2011年2月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即20.25%,且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龙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孟凡景、张荣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子龙及其联保小组成员孟凡景、张荣华成立联保小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子龙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张子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子龙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7824.08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子龙、孟凡景、张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子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子龙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截止2012年12月26日,被告张子龙欠原告贷款本息27824.08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年利率13.5%加收50%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款日的利息,因原告提出偿还请求,被告拒付,原告所受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原告本息2782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孟凡景、张荣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子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孟凡景、张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凡景、张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龙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息27824.08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所欠原告本息27824.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孟凡景、张荣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凡景、张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子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张子龙、孟凡景、张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