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可品与郭天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可品;郭天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可品,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明寿,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可品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凯源、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超,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906538-7。负责人贺国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婵,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可品与被告郭天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与被告郭天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1时30分,被告郭天超驾驶鲁U×××××号轿车行驶至段泊岚镇段瓦路瓦前村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郭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郭天超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86.56元(80.41元×16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698.40元(14349.20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84.96元。被告郭天超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确在我公司入交强险,但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1时30分,被告郭天超驾驶鲁U×××××号轿车沿段瓦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顺行在前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郭天超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郭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2、继续活血化瘀及续筋接骨治疗;3、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578.05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胫骨骨折累及骺板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郭天超驾驶的鲁U×××××号轿车,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郭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1286.56元(80.41元×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66.5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郭天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天超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2466.56元(32466.56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0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建设审判员 王修宏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